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聲請人 吳清法 相對人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又票號0000000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計算利息,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8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9年2月16日│87,500元│99年2月22日│99年2月22日│0000000││├──┼───────┼───────┼───────┼───────┼──────┼───┤│002│99年2月11日│400,000元│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0000000││├──┼───────┼───────┼───────┼───────┼──────┼───┤│003│99年2月8日│148,500元│99年4月8日│99年4月8日│0000000││├──┼───────┼───────┼───────┼───────┼──────┼───┤│004│99年2月4日│115,000元│改寫前為99年11│99年11月8日│0000000│未於改│││││月8日(改寫後│││寫處簽│││││為99年3月8日)│││名蓋章│││││││││├──┼───────┼───────┼───────┼───────┼──────┼───┤│005│99年1月25日│60,000元│改寫前為99年1│99年3月25日│0000000│未於改│││││月25日(改寫後│││寫處簽│││││為99年3月25日│││名蓋章│││││)││││├──┼───────┼───────┼───────┼───────┼──────┼───┤│006│99年1月13日│50,000元│99年3月13日│99年3月13日│0000000││├──┼───────┼───────┼───────┼───────┼──────┼───┤│007│99年1月7日│50,000元│99年3月7日│99年3月7日│0000000││├──┼───────┼───────┼───────┼───────┼──────┼───┤│008│99年1月6日│50,000元│99年3月6日│99年3月6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