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月8日);並補充查獲時間為:「96年5月18日12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防滑鐵板15塊(價值新臺幣10,000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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