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昇
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陳鴻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昇、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軒、陳鴻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鈺昇、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陳鴻文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鈺昇、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陳鴻文共6人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繽紛年代酒店消費。至同日6時許,渠6人消費結束欲結帳離去時,因不滿帳單金額高於預期而與該店櫃臺人員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自同日6時10分許起,徒手或持店內擺放之金屬椅、滅火器、遭渠等毀損後之裝飾用金屬長條物等物,砸毀該店內之各式裝潢及器材(含大廳樂譜、大理石桌、印表機、打卡鐘、驗鈔機、電視、電腦、電話、音響設備、大廳及包廂內麥克風、燈具、小提琴、電子琴、鋼琴、監視器鏡頭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8萬6,339元),致令上開店內裝潢及器材均損壞且不堪使用(渠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警員 陳怡安 、 吳孟國 等人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陸續前往該店大廳處理,詎張鈺昇因不滿警員陳怡安對其盤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攻擊警員陳怡安之臉部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及辱罵「幹你娘」等語,而其餘在旁之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及陳鴻文等5人見狀,復與張鈺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到場之警員吳孟國等人及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並於過程中不斷對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陳怡安受有鼻骨骨折、頭部2*2公分、4*4公分擦傷、雙側膝蓋5*5公分擦傷、左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另致吳孟國受有左耳外部挫傷約5*5公分,左臉挫傷2*2公分、1*1公分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渠6人共同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上開盤查勤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制伏渠6人後,以妨害公務等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繽紛年代酒店總務人員 王麒勝 、警員陳怡安、吳孟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鈺昇、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陳鴻文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昇、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吳孟國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鈺昇、楊庭軒、鄭群耀、李彥成、楊浩威、陳鴻文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被告楊庭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鴻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酒後一時衝動,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而徒手攻擊並辱罵警員,所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陳怡安、吳孟國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陳怡安、吳孟國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安、吳孟國於105年5月20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5頁、第167至168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王麒勝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王麒勝於105年5月20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