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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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8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縣○○道某處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 楊德安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2月8日報告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卷第35、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支、分裝勺3支、磅秤1個,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楊德安所有之物,亦據楊德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卷第12、13、66頁),因係另案被告楊德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憑之證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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