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28號聲明人 陳柏豪
陳柏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全
林慈恩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長日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柏豪、陳柏杉為被繼承人林長日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林慈恩、 林憶君 、 吳宇森 、吳予妡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然據聲明人陳柏豪、陳柏杉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僅有相同筆跡之簽名,並未蓋有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且其法定代理人陳明全亦未於其上簽名,經本院分別於109年4月24日、109年6月3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今猶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上就聲明人陳柏豪、陳柏杉聲明拋棄繼承部分,除未經本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外,亦未經法定代理人陳明全之同意,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