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永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1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同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到場,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
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10
3年1月7日入監執行前開執行刑,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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