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正和 債權人即受讓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權人即受讓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元誠第
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江鴻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清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卷第4-6頁)。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30,570元(見卷第253頁),業經國泰人壽將上開款項解繳到院,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8-284頁),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受讓自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債權表及分配表確定後始向本院陳報債權讓與,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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