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敏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4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呂敏郎與告訴人 周玉蘭 均係新北市政府希望就業專案之臨時工。被告、告訴人與其餘
5名同事,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9時許,經派遣至人行道安全磚油漆,渠7人遂搭乘電梯前往新北市政府地下2樓倉庫內拿取油漆工具,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電梯內提起有人打小報告乙事,竟於步出地下室二人電梯口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外祖母」(台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敏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玉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