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林與告訴人 周錦輝 原為夫妻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9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風扇、安全帽等物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頭皮紅腫、左手肘瘀青血腫、右膝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錦輝告訴被告李金林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