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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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1)於100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大成路口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於100年8月1日晚間19時許,在前開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敬坦承不諱,其於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警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俱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敬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