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明富 上列上訴人陳明富與被上訴人 陳明得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王 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 對於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無繼承權存在,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上訴人於前審(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號)陳報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666元,經原審認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1/1,被上訴人 王陳秋子 、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之應繼分共計4/8,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確認其等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繼承權,故其本件上訴利益為277,833元(計算式:555,666元×4/8=277,833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利益較先位聲明低,故以前述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上訴利益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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