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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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該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且該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吳永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德於民國107年2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某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3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730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乙紙等。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前因上開事實,同意自費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背緩起訴處分諭令應遵守之事項,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