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秉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內空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只,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秉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秉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
107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只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即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吳秉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93、94、105、105年均有因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除見其素行不良,亦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張在卷可佐,可認上開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且衡情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