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文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騎乘機車出發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12日20時15分。
㈡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了,請給伊一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王奕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卿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湯類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復興國民小學」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宗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劉宗益受有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楊文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楊文卿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劉宗益發生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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