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品賢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11年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吳品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賢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至14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2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李宏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1分,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吳品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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