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甫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被告朱昱銓
宜成
吳家
李俊毅
朱家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祐甫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朱昱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蔡宜成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吳家文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俊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如附表四編號61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1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祐甫、朱昱銓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蔡宜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59、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吳家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至4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李俊毅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9、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八、吳家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祐甫與 彭咸 運(所涉部分另行審結)、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乙○○(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詳如下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表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李祐甫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並指揮 彭咸運 、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朱昱銓、蔡宜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咸運負責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李祐甫報價,經李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並由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朱昱銓,由朱昱銓負責與「水房」即「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蔡宜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則負責在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吳家文受彭咸運之指示,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 渠等 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宜成、吳家文均限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涉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李俊毅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李祐甫出資,經彭咸運以利誘之方式,向 楊智博 、吳家文(其交付帳戶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判決處刑確定,本案被訴其帳戶所涉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部分另為免訴,詳如下述)、 温志傑劉力銘蕭允軒鍾純義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水電賢」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昌 之帳戶資料,另由李祐甫自行向李俊毅、 童紹豪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均交由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楊智博、劉力銘、鍾純義、王昌遭同集團不詳成員留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臺北市西門町某旅店、臺南市龍昇旅店數日,温志傑則遭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以下述方式私行拘禁,以確保其等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緣温志傑前曾於110年9月14日,出售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給彭咸運使用,惟其取得出售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旋將該帳戶資料掛失。嗣温志傑於110年10月1日,又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出售給彭咸運以牟利,經彭咸運徵詢李祐甫同意以5萬元購買,並與温志傑相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面交帳戶資料,惟因温志傑前次形同 黑吃黑 之行為,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蔡宜成、吳家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順 」之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以TELEGRAM在「理財對話」群組中指示彭咸運將温志傑載至渠等留置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王旅館控管其人身自由,蔡宜成亦在同群組中指示彭咸運應關閉温志傑手機之定位功能,並取走其手機,温志傑於同日22時30分許,上彭咸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自行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資料(含其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給彭咸運,經彭咸運傳送至該群組中,朱昱銓又於同群組內指示彭咸運應另行將温志傑帶往他處獨立控管其人身自由,彭咸運遂於翌日(2日)0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先將温志傑載往板橋王旅館之13樓房間內,待確定轉移温志傑之地點後,復於同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吳家文,指示其在車輛後座看管温志傑,渠等命温志傑以布矇住雙眼,一同將温志傑載往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民宅(下稱永和民宅),抵達該處後,彭咸運以手銬、腳銬將温志傑銬在辦公椅上,並取走温志傑之手機,避免其對外聯繫或報警,再指示吳家文及「小順」留在現場輪流看管温志傑後即行離去,吳家文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與彭咸運以電話聯繫後發生爭執,遂由「小順」留下看管温志傑後,吳家文自行離開永和民宅,温志傑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與「小順」協商是否一起離開後,趁隙逃離該民宅,經民眾發現其遭銬在辦公椅上,顯然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朱昱銓所涉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三、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月26日15時許,以其祖母要匯款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婷【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5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盧○婷遂提供其未成年之子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帳號給乙○○,由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張靖樂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書○○郵局帳戶,再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盧○婷之住處載送盧○婷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由盧○婷下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旋上車將之交給乙○○,乙○○再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乙○○與其前配偶 吳姵儀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前以同案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儀於111年3月22日,依乙○○指示,向不知情之友人丁○○(所涉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3、5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作薪資匯入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給吳姵儀,吳姵儀轉知乙○○,由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徐墐妍 (原名丙○○)、 陳惠馨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丁○○中信帳戶。乙○○獲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姵儀請託丁○○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由乙○○駕車搭載吳姵儀向丁○○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旋將之交由乙○○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李祐甫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朱昱銓、彭咸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將人頭帳戶所有人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所管控之旅館或民宅,以便實際操控各該人頭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李俊毅、蔡宜成、乙○○、吳家文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旅館、民宅等據點,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人身自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所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含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二編號4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下同)所示之款項係轉交給乙○○外(附表二編號46非本件起訴範圍,另行偵辦),其餘款項均層層轉交給李祐甫,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李祐甫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外,均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祐甫就附表二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6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60罪。……。被告朱昱銓、彭咸運、李俊毅、蔡宜成、乙○○、吳家文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外,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朱昱銓、彭咸運、李俊毅、蔡宜成、乙○○、吳家文就附表二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6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60罪。」,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李俊毅、蔡宜成、乙○○、吳家文對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部分均已起訴,而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37492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李祐甫、彭咸運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被告朱昱銓對如附表一編號1、4、6、7、10所示帳戶、被告乙○○對如附表一編號2、3、5、6、8、9所示帳戶、被告吳家文對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帳戶、被告蔡宜成對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帳戶、被告李俊毅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帳戶各自所涉部分予以減縮(見I卷一第375至384頁),然依前述說明,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對被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具結作成者,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彭咸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咸運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9363號函在卷可參(見I卷一第293頁、卷二第73頁),且其於111年6月17日即已出境,又因另案而經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I卷一第151、369頁),足認其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彭咸運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警方係因檢視其手機內TELEGRAM「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等內容,方循線查獲本案,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詳下述),兼具有自白其個人犯罪性質,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具絕對之特別可信性,依前開規定說明,證人彭咸運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彭咸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見A卷第212頁),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3.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咸運既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見I卷三第332頁),且證人彭咸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李祐甫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李祐甫固未對證人彭咸運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將其中信帳戶交給被告李祐甫使用等情(見D卷二第5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將其帳戶交給「大表哥」云云(見I卷二第122至141頁),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俊毅所經之警詢程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李俊毅本案係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3日拘提到案後,在新北市政府局永和分局證稱如前(見D卷二第2頁正反面),衡情應無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他人間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證人李俊毅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李俊毅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李祐甫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又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㈣、至被告李祐甫之辯護人固亦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本判決並未採為對被告李祐甫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李祐甫 固坦 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東方特快車」之人為其本人,惟 矢口 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因朱昱銓向我借款後,朱昱銓將我加入「理財對話」群組,證明他確實有在工作,以清償借款,我不知道該群組是在從事詐騙行為,我也沒有指示彭咸運、吳家文私行拘禁温志傑云云;被告朱昱銓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 飛利浦 」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大表哥」找我說是做博弈,叫我去收帳戶,我直接把李俊毅及童紹豪對接給「大表哥」,我也沒有真的收到任何帳戶云云;被告蔡宜成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黑人牙膏」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朱昱銓找我去三重沃克旅館顧人頭,他說是帳戶是做博弈使用,我沒有顧過温志傑,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被告吳家文則對共同私行拘禁温志傑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內的人,我和温志傑之前有金錢糾紛,我只是要他還我錢,我不知道温志傑的帳戶被拿去用云云;被告李俊毅固坦認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大表哥」,他是說在做博弈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件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所示),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下略)温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稱:我於110年9月14日,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彭咸運,並收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因我知道可能會涉及詐欺,所以我一拿到錢就掛失。後來彭咸運跟我聯繫,要我將我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他,說可以抵償之前拿的35,000元,如有更多錢也會分我,我和他約在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見面,他開車到約定地點叫我上車,副駕駛座為 袁綺 ,後座有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我坐在後座中間,之後彭咸運說要先找地方休息,該另名男子在去板橋的路途中先下車離開,彭咸運把車開到板橋王旅館休息大約2小時,期間他一直在聯絡。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及袁綺、吳家文,一共4人前往永和民宅,一上車我就無法開車門,又被要求要拿毛巾矇眼,進入客廳後彭咸運叫我把我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交付給他,說要使用網路轉帳也不讓我對外聯絡,彭咸運拿出手銬把我手腳都銬在辦公椅上,要我等到帳戶使用完畢才可以離開,就留下吳家文看管我,跟袁綺一同離開,袁綺沒對我怎樣,她只是跟著彭咸運。後來是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輪流在看管我。110年10月3日20時許,吳家文在電話中跟彭咸運起爭執,吳家文就叫該另名男子好好看著後就走了。我遊說最後留下來該名男子說反正你跟他們不熟,不如你放我走,我事後拿錢給你,他承諾我要一起走的當下,我就衝到大門開啟後逃跑,路人看到我被銬在辦公椅上,就幫我報警等語(見C卷一第125至13
0、135至137、144至145頁反面、A卷第100至102、197至198頁);證人彭咸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有和温志傑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我有給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温志傑拿到錢後馬上就掛失。温志傑於110年10月l日前又聯繫我說要販賣其他帳戶換現金,我才會跟他約碰面,我女友袁綺、朋友吳家文及綽號「 李炳輝 」之男子都在車上,「李炳輝」到板橋王旅館的路上先下車,因還在聯繫收簿子的上游,我就先開車到板橋王旅館休息,原本温志傑是要帶去給乙○○控管,但因温志傑之前有騙我們,所以這次温志傑要交帳戶給我們時,朱昱銓表示要另外控管温志傑,後來朱昱銓就給我永和民宅地址,叫我帶過去。我開車,吳家文協助我載温志傑到該處,在車上有叫温志傑矇眼睛,我有給吳家文2,000元,到該處後,温志傑自己說會會乖乖配合提供帳戶,要我拿現金給他,才會自己將手腳銬起來,證明他不會再像之前那樣搞怪,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他自己提供給我的,帳戶資料我交給朱昱銓處理。後來吳家文與我因金錢方面的事情爭吵就說他要走了,現場留下看管的年輕人綽號叫「小順」等語(見C卷一第23至29頁、A卷第208至210頁反面),與下列「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
互核(遮隱部分詳卷,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依彭咸運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他拼過我錢也拼過很多人錢」、「他突然說可控」、「要交」、「他說他不會再出招等等的但他真的要錢」、「就是那個姓溫的」,可見温志傑於前次販賣帳戶給彭咸運後,應係其又自行找上彭咸運表示欲販賣帳戶牟利,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彭咸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另觀被告李祐甫於對話紀錄中以暱稱「東方特快車」指示彭咸運稱:「載去控管啊」,經彭咸運表示:「我先載她到車庫」,被告蔡宜成以暱稱「黑人牙膏」稱:「麻煩一下先把他定位關掉」、「手機拿起來」,經彭咸運表示:「哥他說他晚點在過去車庫」、「他願意給控」,被告李祐甫即稱:「現在在講什麼先到庫就對了」、「要控為什麼不來車庫?」、「晚點是多晚為什麼要晚點?不是在你車上?」、「那你現在跟他」、「直接到車庫到12點」、「12點前你跟他都不要離開,等12點生效」,彭咸運於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傳送温志傑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表示:「載到了」、「好險他這次他還有出來」、「要帶他回板橋王還是我們另外控」,復傳送温志傑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至群組內,被告朱昱銓即以暱稱「飛利浦」稱:「要強空不能旅館」、「就真的要靠著了」,可見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有具體指示彭咸運如何剝奪温志傑行動自由,彭咸運亦確係 依渠 等上開指示,夥同被告吳家文先將温志傑載往板橋王旅館後,再行轉移控制温志傑人身自由之據點至永和民宅,並取走其手機,此節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C卷一第38至40頁、G卷第555至559頁)、温志傑遭妨害自由控制行動照片(見C卷一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復參以彭咸運與被告吳家文間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所示情形:
彭咸運對被告吳家文具體指示:「記得」、「快到前」、「把他頭套起來」、「不要給他看到」、「進去直接進車庫」、「然後手銬腳鐐」、「會把他銬住」、「我們要有兩個人」、「顧他」,嗣被告吳家文亦傳送温志傑腳遭銬住之照片給彭咸運確認,可見温志傑轉移至永和民宅後,應係遭彭咸運以手銬、腳銬銬在辦公椅上,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温志傑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證人温志傑雖證稱其中信帳戶資料係在永和民宅始被迫交出云云,然依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已足認定温志傑本係基於要出售其帳戶資料以牟利之意主動與彭咸運聯繫,並早於尚未抵達板橋王旅館前,即已自行將其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均提供給彭咸運,彭咸運方能將該等資料均傳送至群組對話中,可見證人温志傑應係為掩飾其自身販賣帳戶之行為,刻意諉稱其係被迫交出帳戶資料云云,其此部分證詞並非事實,自難採信。基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既均有上述具體指示彭咸運如何妨害温志傑自由之行為,與彭咸運在上揭「理財對話」群組中共同謀議後,推由彭咸運以上述方式執行,彭咸運並另行找被告吳家文及「小順」一同分擔拘禁温志傑之客觀行為,足見渠等間存有私行拘禁温志傑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順利使用温志傑中信帳戶之目的,自均應同負私行拘禁之罪責。
3.警方於查緝前揭對温志傑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中,因檢視彭咸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即前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彭咸運亦自承該群組即為其收購販賣人頭帳戶之內容(見C卷一第27頁),嗣再經證人彭咸運於警詢證稱:「東方特快車」是這個群組的最上層,就是出資者,一般都是向「東方特快車」報價,由他決定以何價格購買人頭帳戶,我跟「東方特快車」在土城區金城路的麥當勞聊過多次,都是在談人頭帳戶的價錢及需求及拿購買人頭帳戶的錢,「大表哥」也曾經拿購買帳戶的錢給我,位階應該跟「東方特快車」差不多,「飛利浦」是我收買人頭帳戶的窗口,都是由「飛利浦」提供需要綁定的帳戶資訊給我,也是由他跟我報需求告知期間內需要幾本人頭帳戶,「大表哥」跟「飛利浦」會在群組內提供人頭帳戶需要綁定的約定帳號,我的工作就是把需要綁定的帳號提供給人頭,由人頭去銀行辦理綁定,人頭申請帳戶的當下就一定會開通網路銀行,只要交付帳號密碼給我們就好,最後我把辦理設定完成的帳戶所有人及存摺、提款卡,載往他們指定的地點交付給「 李揚 」之後,就由他們負責控制人頭行動並且使用帳戶,他們會把人帶到旅館內控制行動1至2週,「黑人牙膏」、「龍蝦」也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行動的人。楊智博、吳家文、 溫志傑 、劉力銘、蕭允軒等人及群組內我上傳的人頭帳戶照片有部分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C卷一第42至45頁),並佐以下開「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智博臺企帳戶「龍蝦」、「童紹豪」分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李俊毅中信帳戶、童紹豪中信帳戶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力銘華南帳戶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家文中信帳戶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鍾純義臺企帳戶中間之截圖為左邊彭咸運所傳送之截圖放大,內容為彭咸運與暱稱「水電賢」即車商之對話,此處車主即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王昌「飛利浦」即被告朱昱銓表示其有合庫、土銀之人頭帳戶可供「大表哥」作為「新逼」即洗錢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意,詢問「大表哥」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大表哥」即提供含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李俊毅、童紹豪中信帳戶在內如上帳號彭咸運表示需要門號以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允軒中信帳戶銀行發送之OTP簡訊以處理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經「東方特快車」即被告李祐甫指示「飛利浦」即被告朱昱銓「看看怎麼處理」,被告朱昱銓即提供門號並配合收發OTP簡訊之密碼足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由彭咸運所提出至該群組內,與證人彭咸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4.再參酌下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帳戶所有人之證詞:證人楊智博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0年6、7月間,在新屋交流道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將我的臺企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他叫我幫他開通網路銀行轉帳,他說有親人過世要繼承大筆遺產,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通手機之SIM卡都交給他,彭咸運有給我1萬元。彭咸運還騙我去板橋某商業旅館等他等語(見J卷第10、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把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每天給我5,000元,彭咸運後來把我的帳戶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I卷一第418頁);證人劉力銘於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雀之巢汽車旅館將我的華南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要用6萬元跟我買,後來把我載到西門町中華路某商務旅館,他叫我手機交出來,現場有另1個姓周的人控制我行動等語(見J卷第15至16、23頁、I卷三第162至167頁);證人蕭允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間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資料驗證以供薪資轉帳,我於110年9月27日在西門町附近,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J卷第66至67、74至75、84頁);證人鍾純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8、9月間我將我的臺企帳戶以3萬元賣給他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交付,對方叫我在三重待3、4天就會把錢給我,但我等3、4天一直沒有拿到錢,我就去掛失等語(見J卷第108頁);證人 王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網路求職,對方稱國外投資需要帳戶,1天報酬1萬元,租用3天,於110年9月14日到我家將我帶到臺南龍昇旅店,我將我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自稱「 阿鬼 」之人,我待在旅店3天,有人監控,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J卷第37至38頁、I卷三第129至175頁),亦與證人彭咸運前揭所證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李俊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8月間,將我的中信帳戶交給李祐甫使用,當下李祐甫跟我約定轉入帳戶之1%當作酬庸,總計拿到約3萬元等語(見D卷二第5頁正反面),與其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D卷二第25頁正反面)所示:
證人李俊毅向其友人提及被告李祐甫亦係以「放後車一定不會爆每天給趴數」等語向其購買帳戶之情相符。
5. 復佐 以被告李祐甫於警詢中本自承:我就是「東方特快車」,「飛利浦」是朱昱銓,彭咸運跟朱昱銓如果有找我收購人頭帳戶的話就是我負責出錢,由他們跟我說人頭帳戶買賣資訊(價格、銀行、配合程度),朱昱銓會同時跟我與「水房」聯繫,我會比較「水房」開的價格跟人頭帳戶自己開的價碼,如果差額高我就會購買。李俊毅、蔡宜成、乙○○都是負責在旅館控制人頭,一般我們都會控制人頭3天左右,讓「水房」的客戶能完成他們的作業。人頭帳戶住旅館跟吃的花費都是由「水房」出的,「大表哥」就是「水房」的人,也是我們的客戶。李俊毅、童紹豪的帳戶是我有開口跟他們達成合意,但實際給他們的金額我忘了,因為李俊毅、童紹豪都是我朋友,通常認識的人會排在第3層,因為有信任關係,比較不會去報遺失或通報警示,我知道這個案件是涉及詐欺等語(見D卷二第90至97頁);另經警方提示下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祐甫自承:「價位我看看車款車價」是我在問他那邊的價位,因為他也是在提供本子的。「明天舊a禮拜一新ab個別是什麼,方便打個詳細給我看看嗎」是在講本子的排序,a就是1、b就是2,也就是第1、第2層人頭帳戶。ABC指的就是我們已經綁定好可以大額匯款的順序,「明天記得該綁約不要再漏,後天要走300」是我在向彭咸運說要記得約定匯款,他們上面水房的錢要走300萬,龍蝦這次的匯款順序是我決定的。「綁約a」是指第1層人頭戶。「預備」指的是如果有人要賣本子,就先收著當預備。「禮拜二一定要上」是指要在禮拜二以前將本子交給朱昱銓等語(見D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朱昱銓亦自承:「價位我看看車款車價」意思是說人頭帳戶的價錢、類別,「明天舊a禮拜一新ab個別是什麼」舊a意思是舊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新的ab是指新的第1、2層人頭帳戶。「上班的架構」是指整套詐欺金流流程,「A華南、B台企(小博)C龍蝦小許童紹豪」是指第1、2、3層人頭帳戶分別為何,「明天記得該綁約不要再漏後天要走300」是指示相關集團內的人員要設定好本子的約定轉帳流程,後天有300萬的詐欺款項要進來等語(見D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告蔡宜成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有在「理財對話」群組內,是「飛利浦」即朱昱銓吸收我進入參與詐欺集團,我是負責伙食採買及顧現場的人,朱昱銓和彭咸運都是收購人頭帳戶的,「東方特快車」即李祐甫在群組內會說話,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D卷二第41頁正反面、第85頁),上揭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之自白與證人彭咸運前揭所證被告李祐甫為本案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人,被告朱昱銓則為收取彭咸運所向外購買人頭帳戶之窗口,由其負責與「水房」聯繫,並提供需要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訊,被告蔡宜成則係在旅館內負責控制人頭帳戶行動的人等情,相合一致,足見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案經起訴均改口否認,諉稱以為本案人頭帳戶是供博弈款項使用,或將責任均推往未經查緝到案之「大表哥」云云,被告李祐甫、朱昱銓甚互相勾串,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無足取。
6.而被告吳家文雖辯稱係因與温志傑有金錢糾紛,始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不知悉温志傑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依上述證人温志傑及彭咸運所證温志傑遭私行拘禁之經過及對話訊息截圖,可見自彭咸運於與温志傑約定之地點搭載温志傑上車起,先至板橋王旅館,後轉移至永和民宅,被告吳家文均在場,彭咸運即係在車程中傳送温志傑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温志傑中信帳戶資料至「理財對話」群組中,至永和民宅後温志傑經彭咸運拿出手銬銬住後,亦向温志傑表示要等到帳戶使用完畢温志傑方得離去,並留下被告吳家文看管温志傑,衡情彭咸運豈有刻意向被告吳家文隱瞞私行拘禁温志傑之目的,即在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使用温志傑中信帳戶,且被告吳家文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未曾供稱其與温志傑間有何債務糾紛(見C卷一第59至63頁、A卷第205至206頁、I卷一第418頁),竟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更易辯詞如前(見I卷三第386頁),渠所辯云云,自無可信。被告李俊毅固辯稱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給「大表哥」供博弈使用云云,惟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本自承:我於110年7、8月間,將我的中信帳戶交給李祐甫使用,是李祐甫找我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我不知道「大表哥」是誰等語(見D卷二第3頁反面、5頁反面、第7頁),與其前開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李祐甫前揭自白均相合一致,且依前揭「理財對話」對話紀錄所示情形,被告李俊毅中信帳戶確亦經被告李祐甫親自指示放在第3層,均見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中刻意將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對象更易其供詞為「大表哥」,僅係出於刻意維護被告李祐甫之目的所為之虛偽供詞,當無足取。
7.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朱昱銓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大表哥」要做博弈,叫我找人頭帳戶給他使用,但我也沒找到,我有加入「理財群組」,大家都是聽候「大表哥」的指示, 李佑甫 是我把他加入該群組,因為我欠李祐甫錢,要讓他看我確實有在工作云云(見I卷二第99至121頁),然參以卷附被告乙○○扣案手機中與被告李祐甫(暱稱「 甫德 川家康 2.0」)於111年3月1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稱:「機關找我了」,被告李祐甫回:「成有說都說飛利浦就好而且玉自己你們不是後面跟他配合」(見D卷二第146頁),及渠等間於111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D卷一第165至167頁):
乙○○:我說,我前幾天被拘,然後你還記得東方特快車嗎?李佑甫:嗯乙○○:那件事情全部都被調出來了,全部的資料都出來了,我被拘那1條,我是全部第1個被拘的。李佑甫:宜成有跟我講啊,哪有調出來,就只有 小運 講的。乙○○:那是桃園那一part,我這part不是。李佑甫:你這part為什麼跟我有關係?乙○○:我這邊是不同的,跟小運桃園那一part不一樣。李佑甫:宜成去做桃園的筆錄就沒有講到我。乙○○:不同事情喔,我這一部分是群組裡面有我,有你,表哥,跟黑人牙膏。李佑甫:怎麼可能會有我,我那個時候是工作機用黑莓卡,怎麼可會有我勒。乙○○:應該是小運交的那支手機。李佑甫:小運就不認識我,怎麼可能會有我。乙○○:我那天被拘,看裡面的資料就有你、我、宜成、裡面只有大表哥沒出現,還有龍蝦,看到龍蝦我就覺得很扯,到底是誰去講的。李佑甫:阿你東西就都丟掉就好,他拘你又沒什麼證據。乙○○:那個時候是8、9月,他們來衝我這邊,直接壓地板,什麼國際刑事局的還有市刑大的,我一出門就直接被壓地板上。李佑甫:你等我一下,喂,阿從頭到尾又沒有我的事情。乙○○:有對話,裡面有你的照片,不知道誰先去講的裡面有5張照片我都認識的,我一看到頭都昏了,裡面只有表哥沒有出來而已,一定是我們認識的先去的,然後他們有釣到之前青雲路那邊。李佑甫:宜成有跟我講啊,宜成去做就沒有我的照片阿,小運就不爽他被打那一部分阿。乙○○:我這個不是桃園的,我這個是永和的,好像有一條擄人的。李佑甫:永和是上次那一part嘛,我東西都丟掉了,工作機手機我都全丟了,有照片是可以拿我怎麼樣。
顯見被告李祐甫於案發後與本案共犯勾串,並指示將責任推給被告朱昱銓,此觀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審理中亦刻意更易其供詞,證稱:我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大表哥」,是朱昱銓跟我介紹「大表哥」云云(見I卷二第122至141頁)亦明,而證人朱昱銓雖配合被告李祐甫之辯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前,惟其亦無概括承擔被告李祐甫所為犯行之責之意,而與證人李俊毅均再將責任推往尚未查緝到案之「大表哥」,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維護被告李祐甫之目的,刻意捏造之虛偽證詞,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全無可信。
8.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先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甚將温志傑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確保其帳戶可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僅需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彭咸運與被告吳家文間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即足證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依被告李祐甫於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內所示之行止,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並指示彭咸運應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朱昱銓,另亦有命令彭咸運將温志傑載去控管等,並參以被告李祐甫前述自白內容,可見被告李祐甫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在取得收取或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此任務上,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朱昱銓、蔡宜成則均係聽取被告李祐甫之號令,分別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與「水房」接洽,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應屬同條項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述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其中被告李祐甫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被告朱昱銓負責與「大表哥」聯繫接洽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則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温志傑,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未必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在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當有以與其他成員間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僅就温志傑中信帳戶所涉部分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僅坦認曾向盧○婷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書○○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前妻吳姵儀指示向盧○婷借用書○○郵局帳戶,我沒有指示盧○婷提款或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B卷二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張靖樂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一第157至158頁)、證人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38至141頁反面、C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卷二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見C卷一第344頁、A卷第144至1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B卷二第15至26頁)、盧○婷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A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之具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2.被告乙○○案經起訴固改口否認,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載盧○婷到新店某處,當時我與盧○婷有金錢糾紛,我借她幾萬元,我載她上車談債務,後來我載吳姵儀去郵局,盧○婷說她要把款項匯到吳姵儀的帳戶,她們2人一同下車,因為吳姵儀的帳戶被警示所以匯不進去,所以她們就空手而回,我不知道盧○婷有去領錢,我沒有拿到盧○婷領的款項云云(見I卷二第18至19頁);嗣以書狀改稱:是吳姵儀在博弈公司任職,叫我幫他找帳戶作為公司收出賭款使用,我才向盧○婷借用帳戶,並將盧○婷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姵儀處理云云(見I卷三第257至258頁),已見其一再更易供詞,況證人盧○婷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乙○○於111年1月26日以Messenger私訊我說他奶奶要匯款給他繳房租,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想跟我借一下帳戶,我只需要把他奶奶匯進去的錢領出來給他即可,我提供給他我兒子書○○郵局帳戶帳號後,馬上就有錢匯入,我提領後就拿去交給乙○○,嗣於111年1月26至31日間,乙○○多次開車載我前往郵局提款,都是提領款項後上車當面交付給乙○○,吳姵儀同時也有在車上,我沒有跟吳姵儀交談過等語(見A卷第138至141頁反面、C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卷二第23至24頁、I卷第133至147頁),與前揭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見C卷一第344頁、A卷第144至1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B卷二第15至26頁)所示情形相合一致;又自證人盧○婷提出其與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A卷第146至147頁),亦可見係被告乙○○直接向盧○婷稱:「欸欸欸欸」、「我應該還有一萬在裡面」,盧○婷回稱:「我不舒服一直在睡明天我在去看」,被告乙○○嗣又稱:「靠」、「不回覆?」,盧○婷回稱:「就跟你說不要亂轉帳了被設定了郵局現在在查真的很煩」,均見確係被告乙○○本人藉詞向盧○婷借用帳戶後,並指示及載送盧○婷前往郵局提領匯入之款項,旋向盧○婷如數收取,被告乙○○案經起訴,一再更易其辯詞如前,均非實情,全無可取。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丁○○帳戶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沒有指示吳姵儀去跟丁○○取得帳戶,也沒有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下略)吳姵儀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丁○○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使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給吳姵儀,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徐墐妍、陳惠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丁○○中信帳戶。再經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由吳姵儀收取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見E卷第8至9、31至33、38至40頁、F卷第51至53、55至57、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墐妍於警詢(見F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馨於警詢(見H卷第15至17頁)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丁○○提出Instagram、臉書頁面、與吳姵儀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庭呈與暱稱「ShanYi」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E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41-1至41-3、45至49、52至58頁)、告訴人徐墐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F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陳惠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H卷第37至43頁)、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P位置查詢(見E卷第11至14、62至63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2.證人吳姵儀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當時男友乙○○在找帳戶要收詐欺的款項,乙○○跟我的帳戶當時都已經不能用,是他拿我手機看我跟朋友的聊天紀錄,密很多朋友,他叫我以上班薪資要匯款到帳戶裡為由借帳戶,文字訊息都是乙○○自己傳的,語音是我,因為我跟丁○○很要好,只有丁○○願意借帳戶。款項匯入後,乙○○就會很急叫我打給丁○○去領款,乙○○載我去和丁○○拿錢,第1次在新埔附近的統一超商,第2次在新竹,錢拿到就給乙○○等語(見E卷第75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同外,並補充證稱:我於110年11月底與乙○○交往,000年0月間有對乙○○申請保護令,於112年1月結婚,000年0月間和他分開,現已離婚,從交往起,我都和乙○○同住在板橋。本案我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會說「我向丁○○借帳戶是因為應徵博弈公司工作,當時該公司請我提供帳戶,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向丁○○借用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在板橋車站大廳交給博弈公司的會計」,是乙○○教我這樣講的,因為我不聽他就會打我。我於000年0月間住在保護機構1個月,有聲請保護令,開庭通知在8月間收到,乙○○和我說保護令開庭他會當庭承認有打我,讓我聲請保護令給我安全感,於111年8月16日我生日之前,我就有回去他身邊,乙○○還有陪我出去玩1個禮拜,保護令開庭當天,還是乙○○開車載我去的,所以111年9月18日第2次警詢時,我也沒有說出實情,實際上根本沒有博弈公司這件事等語(見I卷三第148至161頁)。
3.經本院當庭查詢吳姵儀對被告乙○○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事實略為:「乙○○為吳姵儀之同居男友,因故與吳姵儀發生爭執,竟於111年7月22日12時許,駕車至吳姵儀工作場所,欲強行將吳姵儀帶離現場而出手拉扯吳姵儀,過程中又以拉扯領帶之方式勒住吳姵儀之頸部,致吳姵儀受有頸部紅腫、右眼角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乙○○確實於該保護令程序中於111年8月26日到庭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並表示對吳姵儀聲請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I卷三第195至196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吳姵儀所證因受到被告乙○○家暴及雙方間仍有感情,故其前於警詢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謊稱將丁○○中信帳戶交給博弈公司云云,非無所憑。又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向吳姵儀借用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指示吳姵儀提領被害人 瞿益民 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有上開起訴書(見I卷一第337至3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I卷一第65至107頁)在卷可考,亦與證人吳姵儀所證因其帳戶已先交付給被告乙○○使用而遭警示,被告乙○○遂再指示其向告訴人丁○○借用帳戶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乙○○於111年3月9日又以其提款卡異常、家人匯款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冠傑 借用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指示陳冠傑提領被害人 吳晨語 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111年1月20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辜美稼 借用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指示辜美稼提領被害人 陳政豪 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2、479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有罪(被害人吳晨語部分為重複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嗣經被告乙○○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I卷一第329至3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I卷一第65至107頁)在卷可參,均徵證人吳姵儀所證係被告乙○○在找帳戶要收詐欺款項,其係受被告乙○○為上舉,確為本案實情。被告乙○○所辯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全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
⑵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祐甫、朱昱銓、乙○○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D卷二第152、213頁、B卷二第88頁)、被告李俊毅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行(見I卷二第191頁),應以行為時法對其等較為有利,至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因始終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⑶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祐甫、朱昱銓、乙○○、李俊毅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渠等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依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渠等依現行法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李俊毅、乙○○、蔡宜成、吳家文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3.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4.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②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④對被害人施以凌虐。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案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之結果,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現有證據被告李祐甫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出資指揮本案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組織,被告朱昱銓、蔡宜成亦係000年0月間加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一直繼續進行,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 吳泊任 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被告蔡宜成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則係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余晟培 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雖告訴人吳泊任、余晟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初、110年8月15日,但因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中參與,且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數個密切接近之詐財舉動對告訴人吳泊任、余晟培接續實行,告訴人吳泊任、余晟培並因而分別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8、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即應以對告訴人吳泊任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蔡宜成則應以對告訴人余晟培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I卷一第59至63、143至148、171至182頁),依前開說明,渠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編號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⑵核被告李祐甫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昱銓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宜成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5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宜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被告吳家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李俊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俊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給被告李祐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就被告李俊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李俊毅客觀所為既僅係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曾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李俊毅已從事分擔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李俊毅雖自承其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李祐甫使用,是被告李祐甫找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等語如前,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李俊毅知悉被告李祐甫收取其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犯行使用,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尚難由此即認定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該帳戶,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李俊毅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以上述方式,於110年10月2日0時23分許,將温志傑帶至板橋王旅館13樓房間,又於同日2時被温志傑帶至永和民宅予以監禁,迄至同年月3日20時40分許,温志傑始趁隙逃離,足認温志傑遭拘禁已達相當時間,是核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温志傑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雖有遭取走手機,惟此目的本係避免其對外聯繫或報警,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強制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4.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乙○○就詐取告訴人丁○○之帳戶帳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前2人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彭咸運、 陳浩恩 (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與同案被告朱昱銓、彭咸運、「小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姵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所犯如上述㈡、1.⑵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如上述㈡、3.所示之罪及如上述㈡、
4.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所示之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除被告李祐甫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俊毅所犯如上述㈡、1.⑶所示之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4.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計有59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計有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另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温志傑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示之犯行,計有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俊毅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李祐甫出資購買人頭帳戶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朱昱銓負責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則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被告乙○○詐取人頭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款項並收水,渠等所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李俊毅自甘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被告李祐甫為詐欺集團使用,藉以牟利,亦值非難;再衡以各該被告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李祐甫出資並指揮其他共犯,顯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主導地位,較諸其他聽從指示之被告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及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乙○○,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吳家文為確保能對人頭帳戶之持續使用,俾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順利洗錢,而私行拘禁温志傑,侵害其人身自由,目無法紀;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乙○○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及被告李俊毅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從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既廣且深; 復衡 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乙○○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李俊毅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惟渠等嗣後均矢口否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李俊毅甚出於維護被告李祐甫之目的,特意串供,業詳論如前,難認渠等有何悔意,被告蔡宜成則自始否認,被告吳家文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又全數被告均未曾賠償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分毫,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李祐甫查有妨害自由、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朱昱銓查有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蔡宜成查有傷害、公共危險、洗錢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家文查有施用毒品、加重詐欺、肇事逃逸、強盜等犯罪前科,乙○○查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I卷一第59至182頁),均見渠等素行非佳;暨被告李祐甫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消防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昱銓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釣蝦場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宜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無業,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家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配送冷氣,與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俊毅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冷氣配管,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I卷三第355、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均曾持用手機,使用TELEGRAM在前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內或與彭咸運單獨聯繫與本案相關詐欺犯罪一事,被告乙○○亦曾持用手機,以Messenger向盧○婷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領款項,均如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乙○○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李俊毅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均由「大表哥」所屬之「水房」進行轉匯、提領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則由被告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實據證明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乙○○、李俊毅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文因受彭咸運指示看管温志傑,獲利報酬2,000元等情,據證人彭咸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A卷第210頁反面),又被告李俊毅將其帳戶販賣給被告李祐甫獲利3萬元,據其自承在卷(見D卷二第5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乙○○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檢察官就此既未舉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家文、乙○○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查,被告吳家文因涉嫌與彭咸運、「飛利浦」、 胡晉豪王國勝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以電話費欠繳且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詐欺被害人 廖秀梅 ,並由被告吳家文於000年00月0日出面向被害人廖秀梅取得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由胡晉豪自其中提領款項後,將之及金融卡交給被告吳家文與「飛利浦」轉交給彭咸運等情,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I卷一第349至354、113至140頁),觀被告吳家文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共犯亦為彭咸運、「飛利浦」等人,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另被告乙○○因於000年0月間,將其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香吉士 」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被害人 唐筱禪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I卷一第89至91頁、卷五第421至442頁),觀被告乙○○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係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吳家文、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I卷一第7頁),被告乙○○前案雖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亦僅論以普通詐欺,惟其前案該次犯行實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吳家文、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等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業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甫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蔡宜成、李俊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李祐甫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李祐甫堅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他人加入等語。經查,被告李祐甫雖於偵查中曾自白:蔡宜成、李俊毅工作都是顧人,是我找他們去工作的等語(見D卷二第151頁),惟證人蔡宜成於警詢證稱:是朱昱銓吸收我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見D卷二第42頁反面),至證人李俊毅雖於警詢證稱:是李祐甫找我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我跟他是朋友,他問我要不要加入,並指示我負責在旅館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D卷二第7頁),惟其此證詞未經具結,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不得採為對被告李祐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從而,就被告李祐甫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被告李祐甫之自白外,難認有任何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李祐甫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祐甫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李祐甫前揭經論罪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家文與同案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乙○○、李俊毅、蔡宜成、「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家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吳家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家文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彭咸運使用。嗣彭咸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 黃喬郁陳紀堯楊雅涵楊喬翎盧琬琳胡慈庭陳妍溱沈楌宸侯淑媛呂葦琇林佩欣陳淑惠 ,使其等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吳家文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判處被告吳家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12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I卷一第129頁、卷三第263至282頁)。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吳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每天給我5,000元,彭咸運後來把我的帳戶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I卷一第418頁),核與前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彭咸運於110年9月15日問稱:「今天 阿文 是不是會上線」,並傳送被告吳家文之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片密碼及吳家文中信帳戶之帳號至群組內等情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吳家文中信帳戶後,雖旋遭轉匯而出,惟被告吳家文始終否認曾轉匯或提領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情,則被告吳家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詐欺或洗錢之正犯行為等視,且被告吳家文本人未曾出現在該群組內,雖其嗣於110年10月1日受彭咸運之指示,共同為私行拘禁温志傑之犯行,如前所述,然此節既係發生在其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彭咸運之後,尚不得由此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彭咸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吳家文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認被告吳家文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匯款至吳家文中信帳戶,被告吳家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彭咸運,經核如附表二編號7、8、45、47、48、50、51、55至57、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部分與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5、9、46、49、52至54、5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部分與前案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並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與同案被告乙○○、「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同案被告乙○○取得不知情之盧○婷提供其子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帳號,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被害人張靖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書○○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乙○○指示盧○婷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旋上車將之交給同案被告乙○○,因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乙○○與同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宜成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部分,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文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部分,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被告李俊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部分,其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詳如前述),被告乙○○看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被告李俊毅看管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蔡宜成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59所示部分、被告吳家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44所示部分、被告李俊毅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所示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李俊毅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咸運、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證人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資料、「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盧○婷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毅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毅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就上揭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渠等均辯稱:是乙○○向盧○婷取得書○○郵局帳戶,並指示盧○婷提款,與我們無關等語;就就上揭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蔡宜成辯稱:我沒有看管過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被告吳家文辯稱:我沒有看管過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被告李俊毅辯稱:我沒有看管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看管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前述同案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盧○婷借用其子書○○之郵局帳戶,及指示盧○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犯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2.然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載以: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與乙○○、「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騙取及看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張靖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書○○前開帳戶,再由乙○○擔任車手頭,盧○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給乙○○等語,則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分擔,或與同案被告乙○○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甚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2年度蒞字第37492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均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見I卷一第375至384頁),復由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有何與被告乙○○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渠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前述同案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與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均限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由同案被告李祐甫出資,經同案被告彭咸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另由同案被告李祐甫自行向被告李俊毅、童紹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均交由同案被告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温志傑則遭同案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與被告蔡宜成、吳家文私行拘禁,以確保其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而共犯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2.然被告乙○○、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就除上開已證明有罪部分之外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載以:乙○○、李俊毅、蔡宜成、吳家文與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看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李俊毅看管如附表一編號
2、3、5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語,則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李俊毅就如附表一編號1、4、6、7、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蔡宜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吳家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涉及之犯罪事實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分擔,或與同案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且前揭檢察官提出之112年度蒞字第37492號補充理由書,僅就被告乙○○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涉之犯罪事實,其餘被告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乙○○此部分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刪除,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見I卷一第375至384頁),復由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宜成、吳家文、李俊毅、乙○○就上開補充理由書所刪除之犯罪事實有何與同案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間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渠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3.至上開補充理由書雖以「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下列截圖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智博臺企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劉力銘華南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王昌臺 銀帳戶
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人頭帳戶涉及之犯罪事實應有參與,惟自前開截圖中,「李揚」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使用之犯行中,其具體之行為分擔究竟為何,實屬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有看管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為,惟查,證人楊智博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並遭彭咸運欺騙去板橋某商業旅館等語(見J卷第10、12頁);證人劉力銘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其後來係在西門町中華路某商務旅館遭控制行動,現場看管之人姓周,沒有看過乙○○等語(見J卷第15至16、23頁、I卷三第162至167頁);證人王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網路求職,將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阿鬼」之人,其在臺南龍昇旅店遭監控3日,沒有看過乙○○等語(見J卷第37至38頁、I卷三第129至175頁),即難認被告乙○○確有看管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為,復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人頭帳戶涉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其餘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即難令渠同負其責。
4.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俊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查被告李俊毅就其本案交付其中信帳戶之犯行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業如前述,而被告李俊毅雖於警詢自白:是李祐甫找我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我跟他是朋友,他問我要不要加入,並指示我負責在旅館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D卷二第7頁),與證人李祐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李俊毅工作是顧人,是我找他去工作的等語(見D卷二第151頁)固然相符,惟證人李祐甫此證詞未經具結,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不得採為對被告李俊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從而,就被告李俊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被告李俊毅之自白外,難認有任何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李俊毅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渠等此被訴部分,為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李俊毅、吳家文、乙○○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未經起訴部分:被告朱昱銓就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温志傑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渠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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