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四色牌捌副、白板壹塊、螢幕貳臺、監視器貳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四色牌8副、白板1塊、螢幕2臺、監視器2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副、四色牌8副、白板1塊、螢幕2臺、監視器2臺及抽頭金1,5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