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拾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注單十三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注單十三張,確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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