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秉宏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科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有誠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求再減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欲與其他被害人進行和解,請求再予減輕云
云,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陳報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新和解事由發生。
㈢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本件所犯5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劉秀麗鄭靜鳳 達成調解並願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12萬元,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加重竊盜罪,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旨。復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攀爬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4人住處內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告訴人 林塤 所遭竊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林塤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妍薰 、林塤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以上各情,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上開各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原審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輕判,難
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秉宏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4日;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4月、4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1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3月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秉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29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2樓處,見上址1樓窗戶未關之際,以攀爬、踰越上址1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1樓劉秀麗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秀麗所有之黃金項鍊
2條、鑽石項鍊2條、玉鐲12支、銀玉鐲1支、鑽戒1個、龍銀5個、紅寶石項鍊1條(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3萬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劉秀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4樓陽台,見上址3樓窗戶未關之際,以攀爬、踰越上址3樓窗戶之方式,侵入林妍薰位於上址3樓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妍薰所有之婚戒
2只、戒指1只、手鍊1條、錢包1個(總價值共約50,400元)、現金6,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林妍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竊取林妍薰上址住處財物後,復另行起意,在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3樓處,見上址4樓窗戶未關之際,以攀爬、踰越上址4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4樓鄭靜鳳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靜鳳所有之金飾2條(價值約3萬元)、歐元及美金(折合約5萬元),得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鄭靜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㈣復於108年5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0弄00號4樓陽台,見上址4樓窗戶未關之際,以攀爬、踰越上址4樓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4樓後,侵入上址3樓林塤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塤所有之玻璃豬公造型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共計24,103元)、純金項鍊1條、黃金招牌 貔貅平 安結1條、黃金手環1只、黃金千足墜子1只、黃金大象墜子1只、佛手玉墜1只、垂墜式黃金耳環1副、貼耳式黃金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黃金鑲水晶鑽戒指1枚、心型黃金墜子
1只、K金圓形耳環1副、18K金養珠墜6.5mm+18K金鍊1副(總價值共計約121,153元)、玉手鐲1只、玫瑰玉珮1只、白玉珮1只、玉貔貅2個、水滴玉珮1個、白玉白菜玉
1個、綠玉白菜玉1個、白金耳環1對、耳環2對、黃金手鐲1條、蓮花金別針1個、琥珀戒指1只,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21日)早上,林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再於於108年5月28日8時至同日2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再
以上開侵入林塤住處方式,侵入上址3樓林塤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塤所有之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共計10,5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麗、鄭靜鳳、林妍薰、林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秉宏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林妍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偵16797卷,下稱第16797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47至56頁、第271頁),且經證人 李明達鄭宇倫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16797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復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切結書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7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4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3366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16797卷第71頁、第73至81頁、第129頁、第153至193頁、第219至264頁;證物袋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林妍薰、林塤上開住處內,竊取財物,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均應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許秉宏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侵入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林妍薰、林塤之住處之行為,雖未據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林妍薰、林塤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達成調解並願分別賠償35萬元、12萬元,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攀爬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4人住處內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林塤所遭竊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林塤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妍薰、林塤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㈣、㈤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妍薰、林塤,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黃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2條、
玉鐲12支、銀玉鐲1支、鑽戒1個、龍銀5個、紅寶石項鍊
1條、現金3萬元;就事實欄㈢所竊得之金飾2條、歐元及美金(折合約5萬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惟被告就上開部分業與告訴人劉秀麗、鄭靜鳳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認被告若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之玉手鐲1只、玫瑰玉珮1只、白玉珮1只、玉貔貅2
個、水滴玉珮1個、白玉白菜玉1個、綠玉白菜玉1個、白金耳環1對、耳環2對、黃金手鐲1條、蓮花金別針1個、琥珀戒指1只,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第16797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二㈠許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許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㈢許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㈣許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二㈤許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婚戒2只、戒指1只、手鍊1條、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妍薰二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24,103元)、純金項鍊1條、黃金招牌貔貅平安結1條、黃金手環1只、黃金千足墜子1只、黃金大象墜子1只、佛手玉墜1只、垂墜式黃金耳環1副、貼耳式黃金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黃金鑲水晶鑽戒指1枚、心型黃金墜子1只、K金圓形耳環1副、18K金養珠墜6.5mm+18K金鍊1副被告犯事實欄二㈣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塤三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10,500元)被告犯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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