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玖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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