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莊翠華 相對人 曾明福
宋意涵宋會 王雪芳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明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意涵即宋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雪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和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平均負擔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由聲請人預納。│├──────┴───────┴────────────┤│備註: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曾明福、宋意涵即宋會、王雪芳、和資企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聲請人5,170元││‧計算式:〈25,849元-(25,849元×1/5)÷4=5,17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