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百萬 代理人 蔡淑慧 相對人 江欣崇江金橍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被繼承人江金橍(下稱江金橍)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江金橍執行在案。而江金橍嗣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其後又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江金橍之唯一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並以對江金橍取得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領取前述分配款在案,其保全程序已不復存在,且聲請人嗣又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謂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9年4月11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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