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元百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寄發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均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爰請求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目前居於臺中縣大理市○○街○○號,尚有相對人兄長 鄭進財 共同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民國99年2月3日武警偵字第0990000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堪認定。嗣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上開相對人之居所,並命其於10日內陳報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證據,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或再提書狀表示意見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自難逕認聲請人確實不知相對人居所。準此,本件聲請即與民法第97條之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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