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與 江庭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9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邱妍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庭愷,至 邱碧霞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後,由江庭愷侵入邱碧霞住宅後,竊取屋內之置於三樓客房乾衣機塑膠布內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樓樓梯口零錢1,500元及一樓樓梯口腰包內零錢300元等,而陳志明則在屋外幫忙把風,得手後由陳志明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庭愷逃離現場(江庭愷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 分駐所刑案照片、監視器截圖、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江庭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負責把風之行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暨其陳為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大兒子同住,須撫養大兒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竊得之現金6,000元、1,500元及300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江庭愷沒有將竊得之款項分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6號卷第239頁、本院卷第65頁),是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