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廖偉辰
廖吳玉娟 廖純佩 廖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茲以,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81,89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廖偉辰之債權本金為3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地號/建物/存款(新臺幣)│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繼承│訴訟標的價額│││││(元/㎡)│人之權利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040│150│1/2│303,000元│├──┼──────────────┼─────┼─────┼───────┼───────┤│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90│190│全部│131,100元│├──┼──────────────┼─────┼─────┼───────┼───────┤│3│高雄市○○區○○段○○○○號土│68,520│80│全部│5,481,600元│││地│││││├──┼──────────────┼─────┼─────┼───────┼───────┤│4│高雄市○○區○○段○○○○○○號│2,795│80│全部│223,600元│││土地│││││├──┼──────────────┼─────┼─────┼───────┼───────┤│5│高雄市○○區○○段○○○○○○○號│9,000│95│全部│855,000元│││土地│││││├──┼──────────────┼─────┴─────┼───────┼───────┤│6│高雄市○○區○○巷00000號│建物課稅現值219,600元│全部│219,600元│├──┼──────────────┴───────────┴───────┼───────┤│7│存款167,991元│167,991元│├──┼──────────────────────────────────┼───────┤││(編號1至7合計)│7,381,891元│├──┴──────────────────────────────────┴───────┤│備註:1.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編號6建物現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