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妤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肆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9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區○○○路○○○號「香草集」,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620元)。
(二)於同月14日13時32分,在上述香草集明誠門市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共價值5,52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黛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商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蒐證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8張、遭竊物品一覽表2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玫瑰緊顏修護乳霜*1│1,950元│├──┼──────────────┼────────┤│2│雪紡晶透隔離霜(美白型)*1│1,280元│├──┼──────────────┼────────┤│3│雪紡晶透蜜粉*1│1,200元│├──┼──────────────┼────────┤│4│淨白亮顏乳霜*1│1,950元│├──┼──────────────┼────────┤│5│絲蛋白瞬效護髮精華*1│720元│├──┼──────────────┼────────┤│6│亮澤輕柔護髮素*1│720元│├──┼──────────────┼────────┤│7│極緻全效修護霜*1│4,800元│├──┼──────────────┼────────┤│8│極緻全效修護霜*1│4,800元│├──┼──────────────┼────────┤│9│絲蛋白瞬效護髮精華*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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