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3行「嗣於108年4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嗣於108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黃村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且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毒偵卷第6頁背面)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3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於多年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徹底擺脫毒品誘惑,且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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