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陳建順 相對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相對人特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債權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6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