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重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重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六號聲請重審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硯香於民國九十七年向原決定機關即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駁回後,向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亦經駁回,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現以曾受羈押時間約八個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視為並未犯罪,茲因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及刑事補償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此聲請重審,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刑事補償云云。惟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為相同規定)。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本法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一00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則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重審者,必以該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內,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請求賠償案件確定之受害人,始得為之,此尋繹該條項有關「聲請重審溯及適用之法定期間」之修訂,特於立法理由揭櫫:「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前經本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該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並無修正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事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顯非屬該法修正施行前五年以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確定決定之受害人,依上說明,即不合該條項聲請重審之法定要件。另原確定決定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一00年九月六日始以前揭事由聲請重審,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其受羈押時間約八個月云云,有無逾判決之刑期,非本件聲請所應審究之問題,附此敘明。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石木欽法官高孟焄法官段景榕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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