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陳天翔 張嘉蓉 被告 張朝雄
劉美玉 張明宏 張明智張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朝雄應就被繼承人 張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張朝雄、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 蘇張秋 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朝雄、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 蘇張秋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張朝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蘇張秋,以其追加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張朝雄、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蘇張秋(下稱被告張朝雄等5人),被告張朝雄等5人均係被繼承人張鶯之繼承人,原告以被告張朝雄積欠原告債務且迄未清償為由,請求代位被告張朝雄為繼承登記,以求日後對被告張朝雄所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張朝雄對被繼承人張鶯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所有權存在;二、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張朝雄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本院闡明相關法律規定後,本案欲同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是追加被告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蘇張秋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朝雄應就被繼承人張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張朝雄等5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張朝雄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認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蘇張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朝雄分別於91年10月2日、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使用,惟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8,191元,及其中本金233,744元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34,447元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89號債權憑證可佐。而被繼承人張鶯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等共同繼承,被告張朝雄等5人為被繼承人張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人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被告張朝雄等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代位請求為遺產分割,以便對被告張朝雄應繼承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張朝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被告張朝雄等5人應各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保持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張朝雄應就被繼承人張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張朝雄等5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朝雄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蘇張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朝雄到庭稱:被告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蘇張秋均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我確實尚有積欠銀行債務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之老舊公寓係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鶯所留下,現無人居住,僅有擺放祖先牌位,我們通常係回去祭拜祖先。被告劉美玉、蘇張秋為我姊姊、被告張明宏、張明智係我哥哥 張朝和 (業已於90年3月11日歿)之子,系爭不動產由我們5人所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朝雄之債權人,被告張朝雄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朝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張朝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8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張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張朝雄等5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1月21日基院義102司查繼名1字第80號函覆原告本院未受理被繼承人張鶯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上開證據資料復為被告張朝雄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美玉、張明宏、張明智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而被告蘇張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係繼承事實發生後,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對象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權,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朝雄尚有積欠其金錢債權未為清償,且已取得執行名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張朝雄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鶯之遺產,經核並無不合。
(三)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經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代位請求被告張朝雄應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朝雄等5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張朝雄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張鶯所遺如附表依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另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告張朝雄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計有張朝雄、張朝和、蘇張秋、劉美玉等四人,其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惟張朝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應由其子女張明宏、張明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張朝雄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比例,原告表張應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代位訴訟係因張朝雄怠於履行債務而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張朝雄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一:
┌──────────────────────────────────────────────┐│10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中山區│大德││0000-0000│建│344.00│12分之1│├─┼───┼────┼────┼───┼──────┼─┼─────┼───────────┤│2│基隆市│中山區│大德││0000-0000│建│38.00│12分之1│├─┼───┼────┼────┼───┼──────┼─┼─────┼───────────┤│3│基隆市│中山區│大德││0000-0000│建│4.00│12分之1│└─┴───┴────┴────┴───┴──────┴─┴─────┴───────────┘┌─┬─────┬──────┬────┬─────────────────────┬────┐│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屋層數│││││號││││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4層樓│2層:61.69││全部││││大德段677地│鋼筋混凝│合計:61.69││││││號│土加強磚│││││││------------│造│││││││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51巷1││││││││之1號││││││├─────┼──────┴────┴───────────┴─────────┴────┤││備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張朝雄│四分之一│3970元│├─────┼──────┼──────────────┤│劉美玉│四分之一│0元│├─────┼──────┼──────────────┤│張明宏│八分之一│0元│├─────┼──────┼──────────────┤│張明智│八分之一│0元│├─────┼──────┼──────────────┤│蘇張秋│四分之一│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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