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太元指定辯護人林月雪律師被告李春樹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太元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春樹免訴。事實
一、累犯事實黃太元前因賭博、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民國99年4月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9年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前階事實緣李春樹於民國87年間,透過 張義勇 ,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溫先生」,購買座落在附圖標色所示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門牌號碼不詳且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一棟。其基地係屬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溫先生」所有,亦未經核准使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上開房屋係他人竊佔所得之贓物(「溫先生」所涉竊佔之犯行,已罹追訴時效;李春樹所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三、本案事實詎黃太元明知上情,竟仍於101年6月20日,以10萬元,向李春樹買受上開基地及房屋,房屋仍借與李春樹使用,庭院則作為養狗之用,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張義勇之介紹,以30萬元,向 李裕傑 購得「新北市○里區○○0000號」門牌號碼一張,改懸掛於上開房屋前(李裕傑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欲證明該屋於82年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該基地未果。
四、案發經過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查悉上情。
五、起訴經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黃太元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黃太元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既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被告黃太元固坦承其以10萬元向李春樹購買上開房屋,且於購買時,李春樹有告知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尚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之行為是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
37、128、15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太元並無主觀犯意而置辯,略謂:被告是依循朋友之模式處理,且事後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108反面至109、128、132、153反面頁)。惟查:
一、李春樹於民國87年間,透過張義勇,以25萬元,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溫先生」,故買座落在附圖標色所示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上開房屋。其基地係屬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屬「溫先生」所有,亦未經核准使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等情節,業據證人李春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4729號偵查卷第22正反面、149頁;本院卷第88反面、90、94反面、153頁),核與證人張義勇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8、15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里區○○里○○段溪底小段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圖、95年12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紀錄○○里區○○里○○段溪底小段110-2地號土地上違建照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2月18及日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7、23至
24、32、68至69、72、92、94至96-1、99至102、107、109至118反面頁)在卷可稽,足認李春樹向「溫先生」所買受之上開房屋,應係他人竊佔上開土地所得之贓物無疑。又「溫先生」之竊佔犯行,是否已罹於追訴時效,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確係他人違法佔用所得贓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黃太元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被告黃太元於101年6月20日,以10萬元,向李春樹買受上開房屋時,李春樹業已告知上開房屋係向「溫先生」所買受,且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被告黃太元主觀上明知上情,而仍向李春樹買受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李春樹有告知上開房屋係向姓「溫」所購買,已買1、20年;因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約,其才才向李春樹購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51頁;本院卷第99、100、153頁),核與證人李春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8、93、154頁)。其次,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主要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財物返還請求權。所謂贓物,係指犯財產罪所得之物,並未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二者應均包括在內。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買受上開房屋時,既已明知其所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土地,上開房屋係他人竊佔所得之贓物,仍向李春樹買受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故買贓物罪,而應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黃太元及其辯護人所辯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核被告黃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故買贓物罪
㈠、罪之審查如前所述,「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㈡、刑之審查然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惟刑法第349條第1項,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較為合理。申言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應和收受贓物罪一般,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合理。惟若竊盜罪能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均調整一致為有期徒刑五年,比較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復特別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基本事實,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因本件並非真正犯罪,亦非重大案件,故而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五至四年為「高高度」刑,四至三年為「高度刑」,三年至二年為「中度刑」,二年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三至二半年為「高高度」刑,二年半至二年為「高中」度刑,二年至一年半為「中高」度刑,一年半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至六月為「低高度刑」;若是六月以下為「低低度刑」。本院綜合上情,在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認為本案就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即採取「最低度刑」之量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㈡、裁量結果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李春樹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樹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溫先生」佔用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溫先生」佔用之初門牌號碼不詳,該門牌係李裕傑申請,原非懸掛該處,非偽造門牌,係黃太元於101年7月3日向李裕傑購得,而改懸該處。所在如附圖標色所示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基地,係屬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林土地,並非屬「溫先生」所有之土地,亦未經核准使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而係他人竊佔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間,透過張義勇與「溫先生」訂立契約,以25萬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溫先生」所竊佔之國有林土地供作基地。被告李春樹並自97年間起,僱工在其買受之基地上,保留該屋原有結構而將之修擴建為鐵皮屋自住。公訴人因認被告李春樹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春樹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太元之證述、證人張義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其主要論據。
叁、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imZweifelfur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免訴理由
一、犯罪時間
㈠、經查:被告李春樹透過張義勇,以25萬元,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溫先生」買受上開房屋,且於買受當時即知悉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係屬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溫先生」所有,亦未經核准使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李春樹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2、92、149頁;本院卷第88、89反面、90、154頁),核與證人張義勇於本院所證述:上開房屋是「溫先生」賣給李春樹,李春樹把25萬交給其自己,2、3天後,其自己等候「溫先生」來廟裡,就把錢交給「溫先生」,惟簽約是李春樹與「溫先生」自己所簽,簽一簽,那張契約單卻不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7反面頁),以及證人黃太元所證述:李春樹說上開房屋是跟「姓溫的」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相符,並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屬無疑。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春樹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間,是以被告李春樹供述:其係在6、7年前上去住上開房屋一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49至150頁),以及證人張義勇證述:李春樹約於6、7年前向溫姓友人購置上開房屋一節(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而作為認定之依據。然查:上開被告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李春樹開始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時間,而非「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其次,證人張義勇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春樹購置上開房屋時間點為6、7年前,卻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證詞,而稱:李春樹在廟裡走動有超過10年,其不知李春樹與「溫先生」何時簽約,只知道李春樹住在那裡有6、7年,上開房屋存在是超過6、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反面、80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所為證述乃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時間之依據。再者,被告李春樹對於上開房屋之購買時間辯稱:自己已經向「溫先生」購買上開房屋約1、20年,大概是在80幾年間,最少有15年以上,但是居住是在6、7年前,約97年前才上去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至90、153頁),核與證人黃太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春樹說系爭房屋,他已買1、20年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9反面、153頁)。
㈢、於此,被告犯罪行為時點既有疑慮,且涉及消極訴訟要件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李春樹之行為時點在87年間(102年往前扣除15年),而非在97年間。
二、法律變更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被告李春樹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被告李春樹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之時間,既在87年間,則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惟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李春樹之故買贓物行為時間點,既認定在87年間,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無不進行之情形,準此,則被告李春樹之故買贓物行為已達10年以上,其追訴權顯因不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圖:起訴書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