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泓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蒲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仔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蒲泓銘即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蒲泓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戕害自身並造成社會潛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