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10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利澤 債務人 侯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林利澤邀同債務人 侯玫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6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萬元整,約定利率以12%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4年7月13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241,491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案借款已到期(即95年10月14日),借款人林利澤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侯玫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合上述,債務人等應連帶負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任。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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