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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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MMAKHANDANUPHON(中文名:達努朋)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MMAKHANDANU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被告THAMMAKHANDANUPHON(中文名:達努朋,泰國籍)
男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MMAKHANDANUPHON(下稱達努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光復路1段99巷交叉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碰撞由 周慈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達努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努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慈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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