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亮選任辯護人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宏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
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其所租賃之居所業因本案之火災而無法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上各情,被告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的原因,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月。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酌本案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有逃亡之虞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爰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宣示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