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葉亭吟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被告 翁乃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惟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下稱板橋住所),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見原證1、2),可知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係在板橋住所無誤。又原告雖於民國103年6月9日已將其戶籍自上開板橋住所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臺南娘家地址,見原證1),並稱其於103年因工作因素已租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內湖租屋處,見原證3),然被告既係自行將其戶籍遷離板橋住所,難認兩造已有廢止或變更夫妻住所之協議存在,是兩造協議之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仍係板橋住所,洵堪認定。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即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亦具狀陳明:伊與被告在板橋住所共同生活期間,因不堪被告出言辱罵,或隨時以伊未出資購屋等為由而要求伊離家,故於95年11月間搬離兩造之板橋住所,兩造迄今分居12年有餘,除處理帳單事宜外,雙方幾無連絡等語(見起訴狀卷第5-7頁)。益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板橋住所無誤。且兩造婚後既未曾在原告之內湖租屋處生活,則原告縱於103年間自行搬至上述內湖租屋處,亦難認內湖租屋處係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是兩造之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況被告亦具狀表明兩造並未住在上述內湖租屋處,請求移送至新北地院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堪認兩造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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