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8號原告 柯福益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為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08,000元,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則請求被告應繳納6,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提撥3,3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按前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第1、3項及第4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有關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
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107年5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720,000元(計算式:56,000元×12個月×10年=6,720,000元)。又上開第3、4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10年,亦應以10年計算,是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6,720,000元(計算式:56,000元×12個月×10年=6,720,000元)及較第4項後段請求繳納勞工退休準備金403,200元(計算式:3,360元×12個月×10年=403,20
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6,720,000元為第1、3項及第4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另第2項及第4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8,00
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部分及應繳納6,72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14,720元(計算式:168,000+140,000+6,720=314,720),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7,034,720元(計算式:6,720,000元+314,720元=7,03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
三、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及給付年終獎金之部分為7,028,000元(計算式:6,720,000+168,000+140,000=7,028,00
0),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82元(計算式:70,696-7,028,000/7,034,720×70,696×1/2=35,38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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