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鋒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被告夏緯楓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告 李苡 妡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 律師被告 湯舒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 邱靖婷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被告 黃環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葉芳羽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被告 謝仁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蔡仁程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施沛蓁 被告 黃振凱 被告 王靖如 被告 蔡德賢 被告 賴福元 被告 李明吉 被告 黃子建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參與人 許秀霞 代理人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42、29981、34518號、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
5、256、270、27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153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32、1433、1434、1435、15
49、1550、155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黃瑞鋒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夏緯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㈢ 李苡妡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㈣湯舒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㈤邱靖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㈥黃環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㈦葉芳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㈧謝仁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㈨蔡仁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黃振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靖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德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福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子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
、蔡仁程、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沛蓁無罪。
許秀霞所有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鋒(綽號 阿鋒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指示夏緯楓(綽號 阿越 )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處所(以下稱西尾機房)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黃瑞鋒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夏緯楓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6月間,與張 縉瑔 (綽號 培龍 、 培榮 、 裴隆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二人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苡妡(綽號 滷蛋 )、湯舒文、邱靖婷(綽號 阿發 )、黃環倫(綽號 紅茶 )、葉芳羽(綽號 薇薇 )、謝仁偉(綽號 阿偉 )、蔡仁程(綽號 阿程 )、黃振凱(綽號 小凱 )、王靖如(綽號 小歐 )、蔡德賢(綽號 小白菜 )、賴福元(綽號 小夫 )、李明吉(綽號 阿虎 )、黃子建(綽號 阿超 )、 鄭秉鴻 (綽號 豬肉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黃皓瑋 (綽號 芒果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賴福元、鄭秉鴻即於107年5月21日;邱靖婷、蔡仁程、王靖如、 張縉 瑔於107年5月31日;湯舒文、李明吉、 黃皓偉 於107年6月4日;黃環倫、葉芳羽、蔡德賢於107年6月6日;謝仁偉、黃振凱、黃子建於107年
6月11日;夏緯楓、李苡妡於107年6月13日,分批搭機前往日本大阪市並轉往西尾機房。渠等依序抵達西尾機房後,由黃皓偉、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黃皓偉兼第二線話務手,夏緯楓兼第三線話務手,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一線話務手,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 張縉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兼煮飯、採買。上開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之簡訊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如詐騙得手,上開話務手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報酬。
二、嗣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鄭秉鴻、黃皓瑋、張縉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下列大陸地區人民:
㈠ 曾鑫燕 於107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遭西尾機房第一、二
、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致曾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萬1,3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
㈡ 郭妙 娜於107年6月26日,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
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 郭妙娜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0元、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1萬9,0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
三、蔡仁程於抵達西尾機房後,起初配合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但其後因在臺灣之女友表示欲分手,蔡仁程亟欲返回臺灣處理分手事宜,惟遭夏緯楓拒絕,蔡仁程遂萌生脫離該集團之意,先後於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4日發送電子求救郵件至我國外交部長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蔡仁程於107年6月23日即中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就其後詐欺曾鑫燕、郭妙娜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之無罪判決部分),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趁機離開西尾機房,再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且前往警局提供西尾機房成員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並登入雲端硬碟擷取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警方追查,且配合警方指認該機房成員。
四、而西尾機房成員發覺蔡仁程先行離開後,因恐事跡敗露,旋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全員撤離該機房轉往大阪市,故日本警方於翌日(29日)凌晨前往該機房攻堅時已人去樓空。湯舒文、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鄭秉鴻則於
107年7月1日;夏緯楓、李苡妡、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黃皓瑋於107年7月2日;邱靖婷、王靖如、張縉瑔於107年7月3日分批返回臺灣。嗣警方因蔡仁程提供之前開資料,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
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犯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黃瑞鋒及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1月
2日警詢時陳述其為西尾機房出資金主,將出資金額100萬交付管理者被告夏緯楓,由被告夏緯楓安排機房設備、人員等語,係警員 莊瑞源 以允許當時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黃瑞鋒與其兄 黃志安 、其配偶 阮怡玲 在民權派出所會面談話予以利誘及不正方法而為自白,被告黃瑞鋒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鋒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並不是我本人的意思,當時警方有跟我談好條件,叫我承認這個事情是我做的,要讓我的老婆來看我,我當時有跟警察表明當時根本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39頁)。而被告黃瑞鋒於
107年11月2日經借提至民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2時11分至13時許,此有前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283至289頁)。又警員莊瑞源於107年11月2日11時51分、13時32分、14時3分許三度撥打電話通知阮怡玲前來民權派出所,表示欲交還本案查扣房屋之鑰匙及詢問查扣車輛之去向,嗣阮怡玲與黃志安均前往民權派出所,且與被告黃瑞鋒會面交談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莊瑞源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40至244頁),並有阮怡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警員莊瑞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89頁)。而被告黃瑞鋒於前揭期間仍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亦有本院押票1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57號卷第28頁)。由上足見,警員莊瑞源於當日製作被告黃瑞鋒之警詢筆錄前後共三度撥打電話通知阮怡玲前來民權派出所,並於被告黃瑞鋒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容許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黃瑞鋒與其兄黃志安、配偶阮怡玲在民權派出所會面談話。
⑵再者,警員莊瑞源向阮怡玲交還本案查扣房屋之鑰匙及詢問
查扣車輛之去向,客觀上並非急迫之事項,且證人即警員莊瑞源亦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事項並未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41頁),堪認該等事項確非急迫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警員莊瑞源竟於被告黃瑞鋒經借提至民權派出所之期間,三度以電話通知阮怡玲前來,並事實上容許被告黃瑞鋒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與黃志安、阮怡玲會面談話,參酌此等允許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被告與親友會面談話,原非屬警員之職務裁量權限內之利益,警員莊瑞源仍於被告黃瑞鋒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事實上 容認渠 等為之,是被告黃瑞鋒、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警員莊瑞源係以此利誘及不正方法使被告黃瑞鋒為該次警詢之自白及關於被告夏緯楓之前開陳述,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黃瑞鋒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縱然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瑞鋒、夏緯楓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黃瑞鋒、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環倫於108年1月
10日警詢時陳述西尾機房老闆被告黃瑞鋒是金主,並用SKYP
E與現場管理者被告夏緯楓聯絡等語,係警員莊瑞源事先告知被告黃環倫有關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是金主及管理者,若配合陳述,過年前會讓其交保,並允許當時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黃環倫與葉芳羽在民權派出所會面交談予以利誘及不正方法而為陳述,被告黃環倫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環倫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莊瑞源說黃瑞鋒跟夏緯楓是金主跟管理者,要其好好配合,會幫忙跟檢察官說可能過年讓其交保,也有帶葉芳羽與其在民權派出所後面飲料機聊天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25至226、
228、250頁),而證人即警員莊瑞源於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製作筆錄前,其並未告知被告黃環倫該案件金主與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或談及可以交保之事,其有讓被告黃環倫、葉芳羽在民權派出後面販賣機,各自抽煙,一個坐其左邊,一個坐其右邊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環倫證述警員莊瑞源事先告知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是金主跟管理者,會幫忙跟檢察官說可能過年讓其交保等語,業經警員莊瑞源予以否認,參以證人即被告黃環倫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莊瑞源要其好好配合,沒有叫其說謊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25頁),足見警員莊瑞源並未以允諾商請檢察官讓被告黃環倫交保而要求被告黃環倫作不實陳述之情事。
⑵惟被告黃環倫、葉芳羽於前揭期間仍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一節,此有本院押票2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63、73頁),警員莊瑞源於民權派出所事實上容許被告黃環倫、葉芳羽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會面談話,基於同上理由,被告黃瑞鋒、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莊瑞源係以此利誘及不正方法使被告黃環倫為該次警詢關於被告黃瑞鋒、夏緯楓之前開陳述,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黃環倫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前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縱然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瑞鋒、夏緯楓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判斷基準,於共犯或證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黃瑞鋒於因受警員莊瑞源利誘允許其與親友會面談話,而於107年11月2日12時11分至13時許警詢時為前述自白及關於被告夏緯楓之證述內容後,被告黃瑞鋒即在民權派出所與黃志安、阮怡玲會面談話,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返回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此有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283至295頁),參酌前開警詢及偵訊期間相隔短暫,且被告黃瑞鋒甫與黃志安、阮怡玲會面交談後即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堪認該利誘手段效果仍然延續,被告黃瑞鋒後階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前階段於警詢時之利誘手段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黃瑞鋒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本案自白及關於被告夏緯楓之證述內容,亦認係出於其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瑞鋒、夏緯楓犯罪之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且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被告李苡妡未聲請詰問證人蔡仁程,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外,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由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邱靖婷、謝仁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蔡仁程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由被告蔡仁程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蔡仁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㈠被告夏緯楓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邱靖婷、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
被告夏緯楓是現場管理者之陳述,被告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警詢時證稱其見被告夏緯楓在西尾
機房現場負責管理、指揮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聽說被告夏緯楓是管理者等語不符。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前揭警詢時所為有關參與詐欺機房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且為自己親眼見聞一節,業據其於前揭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前揭審理時就有關被告夏緯楓在西尾機房參與情形等問題,多證稱忘了或以搖頭表示等情,顯係有意識規避回答。再酌以其前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夏緯楓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夏緯楓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②至於證人邱靖婷、蔡仁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夏緯楓在西尾機
房擔任現場管理者等語,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等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苡妡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湯舒文、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不利於被告李苡妡之陳述,被告李苡妡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苡妡在西尾機房
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李苡妡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就被告李苡妡部分未於審理時作證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苡妡在西尾機房
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苡妡在西尾機房之工作情形則改稱忘記了等語不符,惟其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李苡妡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明確,是其前揭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被告李苡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仁程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邱靖婷、謝仁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蔡仁程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夏
緯楓係現場管理者之陳述,被告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夏緯楓是總管理者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真正管理者是誰等語不符,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於偵訊時供稱管理者是被告夏緯楓一節,係回答忘記了、記不起來等語,明顯有意識迴避問題。再酌以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夏緯楓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偵訊時所為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夏緯楓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關於
被告夏緯楓係機房管理者之陳述,被告夏緯楓之辯護人主張未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觀諸被告蔡仁程於107年8月27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56頁),被告蔡仁程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但檢察官並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故其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即如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其於該次偵訊時證述被告夏緯楓係西尾機房之管理者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七、而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鋒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黃瑞鋒係機房幕後金主之陳述,係聽聞自機房成員之轉述,屬典型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警詢時證稱根據機房內成員說法被告黃瑞鋒係該機房幕後金主,被告夏緯楓稱必須經過被告黃瑞鋒同意才能讓其離開機房,聽機房成員聊天提到被告黃瑞鋒是該機房股東等語,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內容,乃屬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八、再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瑞鋒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秘密證人A1、A2、A3,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環倫於107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時在機場被扣留時沒說實話,是擔心家人會受到生命上危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二第82頁),再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葉芳羽、謝仁偉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夏緯楓在西尾機房是否為現場管理人一節,多證稱忘記、不清楚或以搖頭表示等情,而有明顯規避回答之情形,足徵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夏緯楓之對質詰問,均承受極大心理壓力,顯有事實足認若秘密證人身分曝光將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爰依職權限制被告黃瑞鋒及辯護人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前揭秘密證人之偵訊筆錄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向被告黃瑞鋒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故前揭秘密證人雖未經被告黃瑞鋒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依前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辯解㈠訊據被告黃瑞鋒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機房與我無關,⑴關於紙條密碼,是警方從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找到,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紙條,107年8至9月我已將該址以每月2萬元租給被告夏緯楓,被告夏緯楓找來「便當」 張益銘 玩北京賽車,⑵關於監聽譯文,被告夏緯楓跟我提到9月份要去日本找朋友喝酒,我請他順便幫我看一下車子問題,10月份被告夏緯楓跟我說他被遣返,我之前叫車行員工去幫我看車子進出口問題也被遣返,我才想去自己日本處理車輛進出口及車行投資,因為車行貿易公司也遇到車測問題,所以車子做的很差,我當時與該女子通話已是酒醉狀態,想表達的是車行公司的事,我在臺灣負責訂車的公司逢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 卓少凡 ,他可以證明我於107年有定日本外匯車,並於108年由他親自引進回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案執行搜索發現載有帳號及密碼「ppapl23123」之紙條,因該搜索位址係被告夏緯楓向被告黃瑞鋒租用,網路亦由同案被告夏緯楓所申設,被告夏緯楓申請該帳號後,即交代張益銘設定與詐騙機房雲端硬碟信箱相同之密碼,由張益銘書立該紙條貼於網路分享器上備忘,俾與友人「 小江 」之友人藉由該帳號進行網路賭博遊戲「北京賽車」。⑵另被告黃瑞鋒原預定於10
7年10月12日親自前往日本鑑定車輛,並處理外匯車引進回臺之事,卻因本案遭搜索羈押而耽擱,惟合作對象卓少凡仍將原定購入之車輛引回臺灣,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5日與某女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欲前往日本處理外匯車鑑別與進口事宜,與詐欺機房事項並無干涉,並提出逢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1份為憑。⑶又秘密證人Al、A2、A3與被告蔡仁程、黃環倫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瑞鋒之指述,或屬典型傳聞證據,或經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證述,均非無暇可指,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黃瑞鋒為該詐欺集團之出資金主,亦無可認被告黃瑞鋒就被告夏緯楓等人所為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云云。
㈡訊據被告夏緯楓固坦承參與、招募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
,惟辯稱:我只有招募及擔任三線,沒有管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黃環倫於審理時證稱其認知現場管理員是「培龍」,被告夏緯楓到機房後沒幾天就收了,並未看到他做管理行為等語;被告湯舒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夏緯楓並未對其下過任何指示,其於偵訊時稱被告夏緯楓是該機房管理者是聽說的等語;被告葉芳羽於警詢時證稱全部主事總管理員是黃皓瑋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時稱「最後夏緯楓是最大管理者,並無依據,亦未見被告夏緯楓在機房做什麼等語;被告謝仁偉於警詢時證稱其認為「培龍」是現場管理者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西尾機房管理者其不清楚,但有事都問「培龍」,其不知偵訊時為何稱管理者是被告夏緯楓等語。是前揭多名被告已證稱管理者非被告夏緯楓。⑵被告邱靖婷審理時證稱全部幹部討論任何事都會透過被告夏緯楓,故判斷被告夏緯楓就是管理者,但又證稱幹部討論過程其不會在場參與等語,衡情其人不在現場,何能認定全部幹部討論任何事都會透過被告夏緯楓,且被告邱靖婷到達西尾機房後10餘日,被告夏緯楓方抵達,其未在現場之期間機房如何運作,且客觀上被告夏緯楓是該機房運作10餘日後才到日本,期間被告夏緯楓顯然無從管理云云。
㈢訊據被告李苡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西尾機房,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懷孕,只是陪夏緯楓去日本,我不知道那裡是詐欺機房,也沒有參與,我都是在房間裡面,我的微信帳號有時是夏緯楓在使用,我不認識邱靖婷,怎麼可能跟她聯繫云云,並提出出生證明1份為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李苡妡只是陪同男友被告夏緯楓前往日本西尾機房,因當時已懷有身孕,身體狀況非常不佳,絕大多數時間是在房間裡面休息、睡覺,被告謝仁偉於偵訊及審理亦證稱該機房抽菸抽得很大,被告李苡妡當時懷孕都躲在房間等語,當時被告李苡妡既已懷有身孕,被告夏緯楓、李苡妡自不可能讓胎兒置身在充滿二手菸之環境,讓二手菸來傷害胎兒。⑵被告邱靖婷雖證述與被告李苡妡有以微信聯絡,但被告邱靖婷僅以微信與被告李苡妡之帳號用文字聯絡,並未使用語音通話,且該微信帳號是被告夏緯楓在使用,加入被告邱靖婷作為聯絡之用云云。
㈣訊據被告 蔡仁程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西尾機房,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做 博奕 ,到了機房才知道是在做詐欺,我在現場就拒絕撥打電話,他們發給我的犯罪工具耳機我都沒有拆,他們叫我坐在位置面壁,有人監視我,電腦手鄭秉鴻每天會複誦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記得帳號密碼才提供給刑警,當時我有要求打電話給我父母親,但他們一直不斷調高封口費云云,並提出未拆封之耳機一副為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蔡仁程經女友介紹至日本工作,事前僅知應徵博奕公司,遭拐騙至日本始發現是詐欺集團,當下即拒絕工作而遭扣留護照,其患有亞森伯格症及妥瑞氏症,對數字記憶、理解能力超過一般常人,故能熟記集團成員對話相關帳號及密碼,遭非法拘禁約1個月後趁隙逃出,並主動向檢警舉發,並無參與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⑵被告黃環倫及其他證人於審理時證稱該集團成員有開會達成合意,日後如被查獲要誣告被告蔡仁程入罪,如被告蔡仁程有從事詐騙,只須留存其犯罪事證,待案發後再指出犯罪紀錄,何需特別開會達成合意。又如被告蔡仁程有從事詐騙,豈可能自行報案舉發該機房,且共同被告均證述該集團發現被告蔡仁程失蹤後,隨即發放護照緊急離開。⑶被告邱靖婷於審理時見辯護人提示扣案之耳機後,前稱係使用該款耳機,經質問該耳機未經被告蔡仁程拆封如何詐騙,被告邱靖婷始稱耳機不只一副,但其餘被告作證均稱只拿到一副耳機,足見被告邱靖婷對被告蔡仁程心懷怨懟,故為不實證述,此呼應前述集團成員曾開會合意要誣告被告蔡仁程入罪。⑷清水分局 黃俊仁 隊長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接到指令就是要找到被害人蔡仁程及保護證人,與證人 楊貴鶴 於審理時證述情形相同,足證被告蔡仁程進入該機房確實遭女友欺騙,並無參與本案詐欺云云。
㈤訊據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
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賴福元(綽號小夫)、同案被告鄭秉鴻(綽號豬肉)於
107年5月21日;被告邱靖婷(綽號阿發)、蔡仁程(綽號阿程)、王靖如(綽號小歐)、同案被告張縉瑔(綽號培龍、培榮、裴隆)於107年5月31日;被告湯舒文、李明吉(綽號阿虎)、同案被告黃皓偉於107年6月4日;被告黃環倫(綽號紅茶)、葉芳羽(綽號薇薇)、蔡德賢(綽號小白菜)於107年6月6日;被告謝仁偉(綽號阿偉)、黃振凱、黃子建(綽號阿超)於107年6月11日;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於107年6月13日,分批搭機前往日本國大阪市並轉往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之西尾機房,嗣被告蔡仁程於108年6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被告蔡德賢、李明吉、賴福元、黃子建、湯舒文、同案被告鄭秉鴻於107年7月1日;被告夏緯楓、李苡妡、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同案被告黃皓瑋於107年7月2日;被告邱靖婷、王靖如、同案被告張縉瑔於107年7月3日分批返回臺灣之事實,有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蔡仁程、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同案被告鄭秉鴻、張縉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報表查詢、同案被告黃皓偉之個別報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3965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91至193、259至260頁;警卷二第
167至171、309至311頁;警卷三第73至74、127、217至218、397至398頁;警卷四第11至13、23至26、35至38、45至46、53至56、63至66、83至84、111至113、121至
122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7至21、23至30、32至42頁)。又日本警方在西尾機房現場採取之檢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謝仁偉採取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151至152、160至165頁)。
㈡又上開人員係被告夏緯楓及同案被告張縉瑔陸續招募前往西
尾機房,由同案被告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振凱、黃子建、同案被告黃皓偉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任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張縉瑔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之簡訊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而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嗣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於107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致曾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對方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萬1,300元。另大陸地區人民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郭妙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
0元、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1萬9,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19至121、123至124頁),並有被害人曾鑫燕之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各1份;被害人郭妙娜之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各1份;被告蔡仁程提供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
Google雲端硬碟帳號ppap00000000、ppap00000000、gaz265827、gaz265828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包括話務手個人資料夾、口稿、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公文、紀錄曾鑫燕、郭妙娜等8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電話轉接過程等檔案文件);被告蔡仁程手繪西尾機房平面圖各1份、網路電話平臺電腦登入驗證紀錄1張、電腦畫面翻拍照片2張、攻堅查獲西尾機房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261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9至12、44至54、68、100至113、118、122、149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
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部分,業據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言詞及書面證據大致相符,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夏緯楓部分⑴被告夏緯楓綽號「阿越」於107年5月間加入而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西尾機房,並於107年6月13日搭機至日本轉往西尾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兼三線話務手,迄於107年7月2日返臺之事實,除被告夏緯楓於10
8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有招募成員及在西尾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等語(見108年度訴字276號卷一第116頁),並有前述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憑外。又同案被告黃皓偉、被告夏緯楓先後擔任西尾機房現場管理人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A2、A3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查卷第8、24、65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阿越」算是我們那次去的總負責人,現場都聽他的,或者聽「芒果」的,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綽號「阿越」會下來公布業績等語(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7至18頁);復於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人是陸陸續續才來,一開始我先見到一線的電腦手鄭秉鴻,他先管理我們,之後黃皓瑋到才換黃皓瑋管理,再來才是夏緯楓管理,「(問:妳依據什麼判斷後來是夏緯楓管理?)答:因為夏緯楓到機房有集合大家,他負責講話,他就有問說『投資主是誰?』之類的問話,大家都沒有說什麼,看著他講,之後一些聯絡事項都是夏緯楓去接洽,所以才知道他是負責管理。」,幹部他們討論完事情集合大家,跟大家告知這件事,有什麼事情公布,夏緯楓都在場,通常負責發話的是夏緯楓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46至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日本愛知縣西尾市從事詐欺工作期間,親眼所見何人為現場管理者?)答:我所見到的是夏緯楓在負責管理的,現場的人都要聽他的,我去就只有看到夏緯楓在指揮而已。」、「(問:你所稱夏緯楓是現場管理者的意思為何?)答:我去都是在抄搞、筆記,有看到他叫人家去做事,交代工作程序。」(見10
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58頁);復於107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今年去日本的機房,確定管理者是夏緯楓嗎?)答:確定。」,(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號叫『阿越』即夏緯楓,『阿越』是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夏緯楓(綽號阿越)到了,才由他接手,接手管理全部話務手,我確定夏緯楓是有話語權的幹部,夏緯楓是最大管理者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二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證稱:「阿越」是總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65頁)。參諸前揭證人就被告夏緯楓抵達西尾機房後即在該機房擔任現場管理者乙節,所為證述核屬一致,並就被告夏緯楓抵達該機房時,即集合所有機房人員講話,有關聯絡事項均由被告夏緯楓接洽,幹部公布事情時,通常均由被告夏緯楓負責在場發話,現場機房人員均聽從被告夏緯楓之指揮、管理等實際管理情形均證述詳盡,渠等證述內容相互間亦無明顯瑕疵之處,堪信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夏緯楓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你偵訊時也講說日本機房管理者是夏緯楓依據為何?)答:也是聽說的。」、「(問:你看到夏緯楓時,他有無對你下任何指示?答:搖頭。」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夏緯楓是否管理者?)答:我不確定。」、「(問:你為什麼說夏緯楓是最大管理者?)答:我忘記我有講這句話,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那一天筆錄有視訊、錄影,我那天的情緒一直在哭,他問我,那天也是很緊張、很不舒服。」、「(問:他有對你們下指令嗎?)答:沒有。」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28至
3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管理者是阿越,你的依據是什麼?)答:真正的管理者是誰我不知道。」、「(問: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管理者是阿越,你的依據是什麼?)答:忘記了,記不起來。」(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20頁),惟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葉芳羽、謝仁偉於前揭警詢或偵訊時均已坦承自身參與西尾機房詐欺行為,尚無誣指他人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存在,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夏緯楓在西尾機房參與情形等問題,多證稱忘記、不清楚或以搖頭表示等情,而有規避回答之情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該次審理時出現身體不舒服、緊張、心悸致無法陳述,經審判長諭知暫退庭,之後才入庭繼續陳述等情,此觀諸該次審理筆錄即明(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18頁),堪認其等於前揭審理時確因被告夏緯楓在場,致承受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其等前揭審理時所為證述,自難認可採。
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環倫固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去的時候都是聽張縉瑔的,「(問:就你的認知現場的管理員就是他?)答:對。」、「(問:當你看到夏緯楓到機房之後,你有看到他做什麼樣你所認知的管理行為?)答:我沒有看到,當時是因為他帶我進去,所以我都是聽他的,我認為他是,當時才會說他是管理者。」、「(問:除了你看到夏緯楓去買東西之外,他有去指示你有關怎麼樣去詐騙的這些行為嗎?)答:沒有。」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95、203至205頁),然參諸被告黃環倫於107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機場被扣留時沒說實話,是擔心家人會受到生命上危險,我們與「阿越」只隔一條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黃環倫因與被告夏緯楓住家鄰近,確有擔心家人生命安危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是其前揭關於被告夏緯楓之證述內容,可信度確有疑義,自無從僅憑其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夏緯楓之認定。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前揭審理時已證稱因被告夏緯楓
抵達西尾機房後,即集合所有人講話,有關聯絡事項均由被告夏緯楓接洽,之後幹部討論完事情集合大家公布時,通常均由被告夏緯楓負責發話,故認定被告夏緯楓為管理者等語,係敘述其親自見聞被告夏緯楓抵達西尾機房後之管理行為,至其於該次審理時所證其並未在場參與被告夏緯楓與幹部討論事情過程等語,經核與其前揭證述內容尚無矛盾之處。又其前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皓偉、夏緯楓乃先後抵達西尾機房,並先後管理機房成員等情,亦無被告夏緯楓尚未抵達該機房則無人管理機房之情形存在。
㈤被告李苡妡部分⑴被告李苡妡綽號「滷蛋」於107年5、6月間加入而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並於107年6月13日搭機至日本轉往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迄於107年7月2日返臺之事實,除被告李苡妡於108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有與被告夏緯楓一起前往西尾機房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5頁),並有前述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憑外。又被告李苡妡抵達西尾機房後即擔任一線話務手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A2、A3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至8、11、24、65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107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號叫『滷蛋』,跟我一樣是一線話務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7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綽號『滷蛋』跟『阿越』是情侶?)答:是,『滷蛋』也是一線話務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7頁背面);復於108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機房之後叫我們練習口稿,練習的時候,我有被蔡德賢、李明吉、李苡妡刁難,他們一直罵我等語(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6頁);於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苡妡綽號「滷蛋」,是一線話務手,我待在機房10幾天才看到李苡妡,「(問:妳去那邊有無何人教妳應該要怎麼做?)答:一開始先聽『豬肉』、王靖如,後續是李明吉、『小白菜』,再來是李苡妡,這幾個人都有教過我。」、「(問:妳方才稱李苡妡慢妳10幾天到日本,她有辦法教妳?)答:後續她到之後有教我怎麼做。」等語(見10
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49至251頁),參諸前揭證人就被告李苡妡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乙節均指述一致,被告邱靖婷亦就曾受被告李苡妡之教導或練習時遭其辱罵刁難等情節過程敘述歷歷,足徵被告李苡妡確有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並配合集團指示前往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107年5月31日要出國的時候,王靖如只有叫我加李苡妡的微信,說是如果通關的時候被攔可以聯絡這個人,「(問:妳之前在警察局有說過「妳回來之後,只有綽號『小歐』有跟妳聯繫說要碰面談日本的事情,在107年7月4、5日的時候有再問要不要再去日本,妳藉故說不要去,後來『滷蛋』有發微信問妳要不要再去,妳說不要再去」所述是否實在?)答:是。」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
250、254至255頁)。且本院將被告李苡妡為警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採證,自其內微信通訊軟體,擷取帳號李苡妡與帳號AstaX之對話紀錄如下:「(107年5月31日9時6分21秒)AstaX:我是Asta
X」、「(107年5月31日9時6分46秒)AstaX:我是小歐的朋友」、「(107年5月31日13時51分25秒)你已加入AstaX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107年7月28日1時19分3秒)AstaX:嗨」「(107年7月28日1時19分16秒)李苡妡:你是沒有要去對嗎」、「(107年7月28日1時19分40秒)AstaX:對」、「(107年7月28日1時19分43秒)李苡妡:好」、、「(107年7月28日1時20分3秒)AstaX: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7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43至247頁;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五第395至426頁),佐以被告邱靖婷於108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微信帳號為「Asta」,被告李苡妡微信帳號為「李苡妡」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2至13頁),顯示被告邱靖婷於107年5月31日透過微信向帳號李苡妡表示自己為小歐(即被告王靖如)之朋友後,帳號李苡妡於同日即將之加入好友,嗣帳號李苡妡於107年7月28日詢問被告邱靖婷「你是沒有要去對嗎」,被告邱靖婷則回答「對」等情,此與被告邱靖婷前揭所證其於107年5月31日前往日本時,被告王靖如要其加被告李苡妡之微信帳號,返臺後於107年7月間被告王靖如曾詢問其是否要再去日本,嗣被告李苡妡以微信再度詢問其是否要去日本等語相符,顯示被告李苡妡於撤離西尾機房後,亦有詢問原機房成員是否欲前往日本再行詐騙之舉動,益徵被告李苡妡有上述參與西尾機房實施詐騙之行為無訛。
⑶被告李苡妡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李苡妡所辯其微信帳號係被告夏緯楓在使用,其不認識
被告邱靖婷云云。被告夏緯楓固於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微信帳號,我承認我在這個案件中負責招募,很多人會透過介紹人加我的微信,如果我跟那個介紹人不熟,我會用李苡妡的手機,所以有時候我會把李苡妡微信帳號給被介紹來的人,但是我可能已經忘記了,因為對邱靖婷沒什麼印象,本來就不認識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56頁)。然被告夏緯楓既自承自己有微信帳號,何須借用被告李苡妡之微信帳號,況觀之上開微信訊息內容,被告邱靖婷向帳號李苡妡表示「我是小歐的朋友」後,帳號李苡妡於同日即將之加入好友,其後帳號李苡妡亦主動詢問被告邱靖婷「你是沒有要去對嗎」,依其語意顯示帳號李苡妡事前已得悉被告邱靖婷不去日本之訊息,欲向被告邱靖婷再度確認是否確定不去了,設若該簡訊係被告夏緯楓借用被告李苡妡之微信帳號傳送,被告夏緯楓豈可能對被告邱靖婷毫無印象,抑或完全忘記該訊息之事。再者,被告李苡妡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所有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益徵上開訊息確係被告李苡妡利用自身行動電話之微信傳送,應認無訛,被告李苡妡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李苡妡所辯稱因當時懷孕,所以都在房間裡面云云。觀
之被告李苡妡提出之出生證明(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315頁),固顯示被告李苡妡於西尾機房之期間確已懷孕,然被告李苡妡當時懷孕與否與其是否參與西尾機房詐欺行為,乃屬二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107年1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夏緯楓老婆懷孕,都在房間裡面,我們工作的地方菸抽很大,所以她躲在房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33頁),及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線在一樓,我們抽煙抽很大,我基本上沒什麼看到李苡妡,她都在房間內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21至322頁)。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前於107年1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證稱不知被告夏緯楓在西尾機房做什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33頁),但其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已改稱被告夏緯楓為總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5頁),是被告謝仁偉於107年12月19日同次偵訊時所為有關有利於被告夏緯楓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李苡妡之證詞,亦難以遽採。又被告謝仁偉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夏緯楓在西尾機房之參與情形,多證稱忘記或不清楚,可見被告謝仁偉於前揭審理時確有因被告夏緯楓在場,致承受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被告謝仁偉同次審理時所為有關當時被告夏緯楓之配偶即被告李苡妡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李苡妡之認定。㈥被告蔡仁程部分⑴被告蔡仁程綽號「阿程」於107年5月間加入而參與上開電
信詐欺集團,並於107年5月31日搭機至日本轉往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之事實,除被告蔡仁程於108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有前往西尾機房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31頁),並有前述入出境紀錄可憑外。
被告蔡仁程抵達西尾機房後即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阿程」跟我都是一線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6頁背面);復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仁程同一天到西尾機房,我都稱呼他「阿程」,記得他是編配在1號話務手位置,我是在他隔壁,我跟他位置距離約
1公尺左右,我有跟他交談過,交談內容都是口稿上一些問題,我聽到及看到他有打電話,有講話聲音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86至187、191至19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機房擔任一線,我有看到「阿程」在一線話務手位置上,我聽的到他講電話,因為那空間小小的,我們5、6個人在裡面自己講話都是能夠聽得見的,都是在同一個空間裡面,所以是聽得見互相講話,他就是在接電話當話務手,我去的時後他就已經在做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107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跟我一起做過一線話務手是「阿程」即蔡仁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34頁);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仁程在機房做一線,我們在同個地方做,我有看到他在講電話,有聽過他在講電話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環倫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蔡仁程已經在那邊,他跟我一樣都是一線話務手,我有親眼看到他戴著耳機在那邊講電話等語(見10
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14頁)。參諸前開證人均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並指證被告蔡仁程亦在該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因一線話務手空間小,互相均可聽見彼此在講電話,其等曾看見或聽見被告蔡仁程在講電話等情,且其等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蔡仁程確有於107年5月間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並配合集團指示前往日本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
⑵再佐以被告蔡仁程107年7月26日警詢時提供西尾機房成員
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qaz265827@gm
ail.com」、「[email protected]」,及密碼為「ppapl23123」,並實際以其行動電話操作登入上開雲端硬碟,且自述第一、二個雲端硬碟分別存放第一、二線成員資料,僅第一、二線成員有權限管理使用,內容包括教戰守則、被害人名單及詐欺成員個人資料夾,第三、四個雲端硬碟則存放該機房寄送給被害者之文件,內容包括假公安及法院文件,更詳述上開資料夾之檔案「菜單」係一線話務手成功將被害人轉接至第二線,均要將該被害人姓名和電話紀錄在「菜單」內,另指出檔案「大單-死的移到死單」、「留單勿刪-死了刪」係詐欺成員為被害民眾製作之報案紀錄稱為「轉單」,即一線詐欺成員假冒電信公司或大使館人員,以身分證件遭冒用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報案,接著一線詐欺成員將該民眾轉至假冒警察之二線詐欺成員,再由二線成員為被害民眾製作此報案紀錄,內容記載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金額及紀錄是否詐騙成功,如有詐騙成功,則將詐騙成功金額註記在此轉單上,「死單」則係存放詐騙失敗之民眾名單等情,此觀諸前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三第278至279頁),可見被告蔡仁程在西尾機房亦擁有登入及使用上開雲端硬碟之權限,並對於雲端硬碟存放之相關詐騙檔案內容及詐騙流程知之甚詳,益徵被告蔡仁程確有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並參與該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無訛。
⑶至被告蔡仁程先後於107年6月23日、24日發送電子求救郵
件至我國外交部長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載明西尾機房實際所在及IP位址,且檢附衛星地圖,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趁機離開西尾機房,再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一節,有前開電子郵件、部長信箱E-mail回函處理表單(處理中心)、外交部電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報表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三第397至398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7至8、19頁;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31至135、175頁),固顯示被告蔡仁程於107年6月23日即有向外求援表達欲離開西尾機房之意,其後亦自行離開西尾機房。惟關於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之原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蔡仁程女朋友要跟他分手,他承受不了他就回去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仁程一開始跟我到那個機房時,前半段他都非常配合這些人詐騙的工作內容,是之後他疑似跟他女朋友吵架好像要鬧分手,蔡仁程才開始態度變的消極,然後有試圖跟豬肉、夏緯楓他們討論說要回國,他打算要跟對方借2萬元要回臺灣,對方跟他說撐完2個月的時間,但是他不願意也不配合,所以他後面選擇逃出來的方法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96頁)。再參以被告蔡仁程於107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在日本時女友表示要分手,其就想辦法要回去,因為有借女友錢想要算清,還有私人物品在女友那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56頁背面、160頁),堪認被告蔡仁程於抵達西尾機房後,起初配合擔任一線話務手,但其後因在臺灣之女友表示欲分手,被告蔡仁程亟欲返回臺灣處理分手事宜,惟遭被告夏緯楓拒絕,始萌生脫離該集團之意,遂先後發送上開求救郵件,並於發送求救郵件之際中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後趁機離開該機房,然此無礙於其先前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成立。
⑷被告蔡仁程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蔡仁程所辯以為至日本做博奕云云,參諸證人即共同
被告邱靖婷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仁程是編配在1號話務手位置,我是在他隔壁,「(問:妳在西尾機房期間內,妳有無看到或聽到何人去逼著被告蔡仁程工作?)答:沒有,他自己還很高興說要在這裡工作,賺很多錢。」(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86、19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筆錄裡面曾經記載,你們在愛知機房你們是上下舖關係?)答:對。」、「(問:你在過程有無聽到任何蔡仁程抱怨說他是被騙來,或被強迫來的這類話語?)答:沒有。」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0
1頁),可見無論是工作時坐在被告蔡仁程隔壁之被告邱靖婷或與被告蔡仁程為室友之被告謝仁偉,均未曾聽聞被告蔡仁程表示係遭強迫或欺騙至西尾機房之情事,被告邱靖婷更曾聽聞被告自述很高興在此處賺錢一事。至證人即警員黃仁俊於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國際刑警科 楊國松 隊長打電話跟我講蔡仁程去日本派出所報案說他被拐到日本做詐騙,叫我趕快去臺中蔡仁程住家,請我務必一定要找到人,因為他們怕蔡仁程被滅口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乃證稱因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後向日本警方報案自述遭拐到日本做詐騙,其接獲指示找尋被告蔡仁程之經過,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蔡仁程在西尾機房之行為,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蔡仁程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證人即被告蔡仁程之母楊貴鶴於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仁程於107年6月初打電話回來跟我講,說他被他女朋友騙去日本,他女朋友跟他講說去那裡是要當博弈服務生,結果去到那裡他才發現是在做詐騙的,所以他當場就說要回來,他說要2萬元叫我匯給他,他要買機票回來,第二通電話打回來跟我講說他要匯5萬元,後來第三通跟我打回來說要10萬元,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22頁),惟證人 楊鶴貴 為被告蔡仁程之母,基於母子情誼,其證詞已容有偏頗之虞,況若被告蔡仁程於抵達西尾機房之初,即撥打電話向楊鶴貴求援表示遭騙至日本,楊鶴貴豈有坐令其子受困日本,而不立即報警救援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其所證逕為有利於被告蔡仁程之認定。
②就被告蔡仁程辯稱電腦手鄭秉鴻每天複誦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故其記得帳號密碼云云,然被告蔡仁程對於雲端硬碟存放之相關詐騙檔案內容及詐騙流程知之甚詳,此顯非僅單純在場聽聞機房成員複誦帳號密碼所能知悉。又被告蔡仁程提出之未拆封蘋果廠牌耳機1副,欲證明其在現場拒絕撥打電話一事,然該耳機係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是否為其在西尾機房取得之耳機已有疑義。且辯護人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請求提示上開耳機供以辨認,被告葉芳羽、謝仁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在西尾機房係是使用上開耳機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99至200、
216頁),惟證人黃環倫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這種牌子沒有錯,但是一般蘋果耳機形狀都是這種的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這款耳機,我們拿到的外包裝是一樣的,上面並沒有特別標示、標籤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94、196至197頁),是縱使西尾機房成員確使用蘋果廠牌同款式耳機,然仍無從證明上開耳機即為被告蔡仁程在西尾機房取得而未拆封使用之耳機。③另關於辯護人所指該機房成員曾開會合意欲誣告被告蔡仁程
入罪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黃環倫、謝仁偉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未曾聽聞機房人員稱要「咬死」或故意陷害、栽贓被告蔡仁程之情形(見108年度訴字第
276號不公開卷第202、213、2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蔡仁程逃跑以後,是否內部有講到說『誰逃跑就是要咬死他』?)答:我不記得到底是誰講的,但是很多人都說要這樣講。」、「(問:你們當時所謂『咬死』為何意?)答:他們是說之後在日本,他離開之後的,他們所說的損失都要算在蔡仁程頭上。」,並沒有要故意陷害他的意思等語(見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89、195至196頁),可知被告邱靖婷僅係聽聞機房成員表示欲將財物損失由被告蔡仁程承擔,並無合意故意誣指或陷害被告蔡仁程之意,尚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前開情事存在。
㈦被告黃瑞鋒部分⑴被告黃瑞鋒於107年5月間擔任出資金主發起電信詐欺集團
,指示夏緯楓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上開西尾機房,並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西尾機房金主是大老闆黃瑞鋒,因為夏緯楓每天聯繫報備之對象是黃瑞鋒,其曾經在吃飯場合,有稍微聽到過夏緯楓電話向黃瑞鋒匯報當天情況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4至5頁)。又被告蔡仁程提供警方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密碼均為「ppapl23123」一節,此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96至99頁),而自前開雲端硬碟擷取列印電磁紀錄資料,即包括話務手個人資料夾、詐騙口稿、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公文、紀錄曾鑫燕、郭妙娜等8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及電話轉接過程等檔案文件(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48至54、100至113頁),足見西尾機房成員確將相關詐騙資料存放上開雲端硬碟。且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案之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上貼有便條紙1張,其上書寫「ppapl23123密」、「00000000帳」等文字,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揭便條紙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9至65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210頁),顯示該扣案便條紙記載之密碼與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雲端硬碟帳號之密碼相同,佐以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前揭便條紙為其所有,查扣地點為其所承租經營等語(見警卷一第
8頁),堪認被告黃瑞鋒係利用該密碼登入前開雲端硬碟以監控西尾機房之詐騙運作情形無誤。
⑵又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在被告黃瑞鋒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號12樓住處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79、83至88頁),而觀之警方於同日自上開行動電話擷取之畫面所示(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214至215、218至219頁),其中即有被告蔡仁程、黃振凱之護照內頁、107年6月28日至30日大阪訂房資料等照片。又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上開訂房照片係「培榮」所傳送,要求其代訂飯店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27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9張縉瑔即綽號「裴隆」( 音同 )(見
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1頁),參諸被告蔡仁程於
107年6月27日離開西尾機房後,翌日(28日)晚間9時,西尾機房即全員撤離,被告邱靖婷、王靖如、鄭秉鴻、綽號「培龍」(即張縉瑔)一同搭乘新幹線至大阪住飯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7頁),足見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後,同案被告張縉瑔即通報被告黃瑞鋒,並要求被告黃瑞鋒為撤離人員代訂大阪飯店。再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檢附被告黃瑞鋒上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數位鑑識勘查報告所示,檢視結果:於107年6月1日0時至7月3日24時0分間,被告黃瑞鋒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當時在日本地區之夏緯楓(使用信箱:[email protected]),各式撥出、撥入逾越300次紀錄,其中於107年6月28日至7月3日間(即被告蔡仁程離開日本西尾機房之熱點期間),即超過100次以上之通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114頁),佐以被告黃瑞鋒於本院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是其在使用等語(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顯示被告黃瑞鋒確透過電話與西尾機房管理人被告夏緯楓聯繫掌握關於機房之相關事宜,尤以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後之數日期間,二人通話紀錄高達上百通,益徵被告黃瑞鋒確為幕後指揮上開機房之人無訛。
⑶又被告夏緯楓於107年9月23日搭機前往日本,遭日本海關
以行程不明為由拒絕入境遣返回臺一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緯楓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97頁),並有被告夏緯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
204頁)。而觀諸被告黃瑞鋒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7年10月5日2時4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ll號為什麼要出國,就是現在做的很差阿,阿越又被打回來阿,所以我。B:為什麼?A:因為日本就很容易遣返,然後很多人被遣返回來,然後我再不過去的話,公司11號我要過去,因為他們被遣返回來也不能再過去阿,阿不得我不過去阿。B:你要過去多久?A:兩個月多吧。B:太久了吧。A:沒有拉沒辦法,他們就是被遣返,他們也不是故意的,你懂那意思嗎,還有什麼辦法,所以我才想找個時間好好跟你講一下。B:那我呢?A:就我跟你好好聊一下行嗎。B:不要。A:為什麼?B:我不用去嗎?A:去什麼?B:我不用去關心一下阿越嗎?A:阿越他們就被遣返回來拉,有什麼好關心的,他老婆也要生了,讓他好好那個。B:所以阿越遣返回來他沒事了。A:阿越被遣返回來就換我要過去了,所以我要過去你知道嗎。B:誰要陪你過去?A:沒有我一個人過去。」(見警卷一第105至106頁),輔以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此係其與一名女子之通話內容,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夏緯楓即「阿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29頁背面、131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黃瑞鋒係向通話女子表示因現在作的很差,被告夏緯楓遭日本遣返回臺,很多人被遣返回來不能再過去,其不得不過去,要換其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日本等情。又被告邱靖婷自西尾機房返回臺灣後,被告王靖如於107年7月間曾詢問被告邱靖婷是否要再去日本,被告李苡妡亦透過微信詢問被告邱靖婷是否欲再度前往日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於107年8月間仍有成員登入修改檔案內容之紀錄,且登入之IP位址亦有在日本之情形,此有前開雲端硬碟登入IP位址資料、擷取列印電磁紀錄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4
7至148、150至152、186至192頁),顯示西尾機房遭破獲後,該集團確有另行招募成員前往日本再行詐騙之舉動,堪認被告夏緯楓原欲前往日本處理新設機房運作卻遭遣返,故被告黃瑞鋒須親自至日本處理上述事宜,益見前開秘密證人所證西尾機房之出資金主即老闆為被告黃瑞鋒乙節確屬實情。
⑷至被告黃瑞鋒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扣案記載上開雲端硬碟密碼之便條紙,被告黃瑞鋒辯以
不知該便條紙,已將查扣地點出租予被告夏緯楓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緯楓固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是其向黃瑞鋒承租,專門來玩北京賽車,扣案便條紙之帳號、密碼是其叫便當寫的,帳號是其申辦,密碼是其所設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
6號卷三第347至349頁),又證人張益銘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便當」,其有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與小江一起玩北京賽車賭博遊戲,扣案便條紙之帳號、密碼是其寫的,夏緯楓給其帳號、密碼方便讓其連接WIFI玩北京賽車,其有抄起來,怕忘記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98至301頁),然被告黃瑞鋒於前揭警詢時已自承扣案便條紙為其所有,查扣地點係其所承租經營等語,況被告黃瑞鋒於本案偵查中從未曾提及上址係出租予被告夏緯楓使用,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顯見並無出租予被告夏緯楓之情事,是被告夏緯楓前揭所證向被告黃瑞鋒承租上址等語,應屬虛設,又證人張益銘前揭證述上址扣案便條紙之帳號及密碼係被告夏緯楓所提供並由其書寫等語,自同無足採。
②另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及被告夏緯楓前往日本遭遣返後
,被告黃瑞鋒須自行前往日本一事,被告黃瑞鋒辯以原委託被告夏緯楓處理車輛問題,嗣欲自行前往日本處理車輛進出口及車行投資云云,並提出事後逢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少凡為其進口車輛之該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1份為憑。然就被告黃瑞鋒係委託被告夏緯楓前往日本處理何事,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有出資「ㄟ蔣」開立之汽車租賃公司,因該公司業績不好,所以其請夏緯楓去日本幫忙看該公司業績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0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緯楓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9月23日前往日本遭遣返,黃瑞鋒說他要看一臺外匯車,請其去日本找進車的朋友「ㄟ蔣」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52頁),究竟被告黃瑞鋒係委託被告夏緯楓看公司業績或找進車的朋友,二人所述顯有不符。況被告夏緯楓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7年9月去日本跟黃瑞鋒完全無關,黃瑞鋒也沒有委託其去做何事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57號卷第19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夏緯楓於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被告黃瑞鋒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黃瑞鋒所提逢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1份(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125至131頁),僅能證明該公司於108年2月3日有進口車輛來臺,尚無從執為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11日原訂前往日本係為處理車輛事宜之憑據。
③再者,被告黃瑞鋒最初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曾經
幫助日本西尾機房介紹過6名話務手,也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1頁),已自述其對於西尾機房設有話務手從事詐騙之事確屬知情。再參以被告黃瑞鋒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黃環倫綽號「紅茶」,編號2李苡妡即綽號「滷蛋」、編號9黃振凱即綽號「小凱」,編號13蔡德賢即綽號「小白菜」,編號14夏緯楓即綽號「 偉志 」或「阿越」,編號29張縉瑔即綽號「裴隆」(音同),全都是認識朋友關係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1頁),亦顯示其對於西尾機房上開成員均有認識,在在顯露其對於西尾機房從事詐騙事務及該機房話務手等人事物相當熟稔,益徵其所辯與機房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蔡仁程前揭所辯及辯
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瑞鋒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夏緯楓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施行電信詐欺之西尾機房,被告黃瑞鋒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並由同案被告黃皓偉、被告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同案被告黃皓偉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夏緯楓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張縉瑔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以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前開被告就本案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瑞鋒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夏緯楓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施行電信詐欺之西尾機房,被告黃瑞鋒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並由同案被告黃皓偉、被告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同案被告黃皓偉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夏緯楓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張縉瑔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以上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黃瑞鋒發起指揮,又被告夏緯楓招募參與,另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開被告自僅分別就各自所為發起指揮、招募參與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指揮、招募參與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罪名部分⑴核被告黃瑞鋒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夏緯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仁程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夏緯楓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雖未併予告知組織犯罪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夏緯楓招募話務手之事實,被告夏緯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招募話務手之行為,就被告夏緯楓此部分之犯罪事已實質上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該罪之法定刑亦較與其想像競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堪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另被告黃瑞鋒亦有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態樣之一,此部分應予補充。
⑶至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遭詐騙匯入
指定帳戶之款項,最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等語,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爰不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罪數部分
被告黃瑞鋒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夏緯楓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如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就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黃振凱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王靖如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
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嗣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41至49頁),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渠二人前案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雖與前案行為手段相異,但均屬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渠二人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渠二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蔡德賢前於10
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47至56頁),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至③案,已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④⑤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至③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蔡德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蔡德賢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蔡德賢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被告蔡仁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於自行離開西尾機房返
臺後,前往警局提供該機房成員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並登入雲端硬碟擷取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警方追查,且配合警方指認該機房成員,檢警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此觀諸被告蔡仁程之警詢筆錄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69至74、81至82、93至95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蔡仁程自107年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31日前往日本轉往西尾機房,迄於同年6月23日發送求救信件中斷參與組織之犯意,期間仍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參與集團運作20餘日,尚難認參與情節確屬輕微,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
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諸前開被告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73至374頁;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387、395至39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9頁背面;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02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7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237、24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11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第119頁;108年度訴字第27
6號卷六第323頁;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454、636頁;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564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本院考量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自107年5、6月間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後前往西尾機房,分別擔任現場管理人或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參與集團運作,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仁程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蔡仁程為免刑之諭知,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同意被告蔡仁程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另觀諸本案秘密證人A1、A2、A3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3、59頁),前開秘密證人均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作證,自亦無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王靖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前往西尾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黃瑞鋒竟擔任出資金主,指示夏緯楓負責招募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黃瑞鋒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由夏緯楓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話務手,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除被告蔡仁程其後中斷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被告均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郭妙娜金額各人民幣1萬1,300元、11萬9,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黃瑞鋒、李苡妡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夏緯楓坦承部分犯行,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另被告蔡仁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已共同分擔賠償被害人郭妙娜共人民幣11萬9,000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電郵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單及金額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五第
341至365頁),另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已共同分擔賠償被害人曾鑫燕人民幣1萬1,500元,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
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581至588頁),復分別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各次詐得金額,及被告湯舒文、謝仁偉、邱靖婷、黃振凱、蔡仁程提出之在職證明各1份(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411頁;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49頁;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43、413至421頁;108年度訴字第68
9號第173頁),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仁程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前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及載有
密碼之便條紙1張,為被告黃瑞鋒所有,係供其登入雲端硬碟監控西尾機房運作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黃瑞鋒所有,此據被告黃瑞鋒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3頁),係供其與被告夏緯楓聯繫指揮該集團詐騙事宜使用,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瑞鋒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李苡妡所有,此據被告李苡妡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4頁),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靖婷以微信聯繫使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苡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邱靖婷所有,此據被告邱靖婷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苡妡以微信聯繫使用,此觀諸被告邱靖婷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靖婷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9至15、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⑶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人許秀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准許第三人許秀霞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前開刑事裁定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
397頁)。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瑞鋒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為第三人許秀霞所有之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此觀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79至183頁),係在被告黃瑞鋒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自非被告黃瑞鋒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第三人許秀霞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至八、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除上開宣告
沒收之物外,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生之物,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蔡仁程於警局登入雲端硬碟擷取之相關詐騙資料,亦非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編號3至9、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附表八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無理由。
㈨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被告黃瑞鋒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電信詐欺集團,並指揮設
立西尾機房,被告夏緯楓則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並在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參與集團運作,均在犯罪組織居於上層核心之主要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且上開機房設於境外且成員眾多,足認造成之社會危險性甚高且範圍甚廣,又渠二人發起、指揮或招募、管理機房成員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以牟利,可見渠二人具有犯罪之常習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黃瑞鋒、夏緯楓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⑵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
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在西尾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均係受被告黃瑞鋒、夏緯楓之指揮或管理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被告蔡仁程其後中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自行離開西尾機房,至其餘被告實際詐得被害人金額合計人民幣13萬300元,難認屬鉅額獲利,堪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又渠等係受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107年5、6月間前往西尾機房,迄於同年6月底、7月初返回臺灣,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20餘日至1月餘不等,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渠等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渠等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渠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渠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黃瑞鋒因貪圖不法利益,於105年起某日發起跨境詐騙
電信分工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出資金主,並找來被告夏緯楓召募臺灣籍機手前往國外透過網路電話對中國民眾實施詐騙,並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從事有組織性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騙行為,並於105年間,由被告黃瑞鋒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推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承租日本國某處充為詐騙機房,被告夏緯楓招募臺灣籍機手被告施沛蓁、黃振凱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等人,於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1月17日止,前往日本國某處詐騙機房,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夏緯楓在該日本詐騙機房職司管理,鄭秉鴻為電腦手,張縉瑔為萬一事發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被告黃振凱、施沛蓁及黃皓瑋均為機手,被告夏緯楓、黃振凱、施沛蓁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等人,持被告黃瑞鋒提供之機票搭機抵達日本該機房後後,由電腦手鄭秉鴻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中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款項未繳,請收訊人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被告施沛蓁等人即偽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中國公安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被告黃振凱及黃皓瑋等人,二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公安,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中國檢察官之被告夏緯楓,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云云。遭詐騙之不詳中國籍民眾接獲詐騙電話,遭上址機房一、二、三線機手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得逞,並依指示匯款,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被告黃瑞鋒、夏緯楓 朋分渠 等各自應得之報酬,再由被告夏緯楓交付被告黃振凱、施沛蓁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等人其詐騙所得(目前尚未能查獲被害人),因認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下稱105年日本機房部分)。
㈡被告黃瑞鋒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
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推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承租 哥斯大黎 加聖荷西地區某處充為詐騙機房,被告夏緯楓招募臺灣籍機手被告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等人,於
106年3月7日起抵達哥斯大黎加聖荷西地區後,前往詐騙機房,至107年1月8日止,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 吳達安 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眾人並另與黃瑞鋒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夏緯楓在該哥斯大黎加聖荷西詐騙機房職司管理,鄭秉鴻為電腦手,張縉瑔為萬一事發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被告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等人均為機手,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及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吳達安等人,持被告黃瑞鋒提供之機票搭機抵達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後,由電腦手鄭秉鴻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中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款項未繳,請收訊人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被告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兼一線、二線)、李明吉等人即偽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中國公安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被告黃振凱、賴福元及黃皓瑋、吳達安等人,二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公安,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中國檢察官之被告夏緯楓,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云云。遭詐騙之不詳中國籍民眾接獲詐騙電話,遭上址機房一、二、三線機手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得逞,並依指示匯款,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朋分渠等各自應得之報酬,再由被告夏緯楓交付被告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皓瑋、張縉瑔、鄭秉鴻等人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詐騙所得(目前尚未能查獲被害人),因認被告黃瑞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施沛蓁、湯舒文、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以下稱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
㈢被告蔡仁程與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
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鄭秉鴻、黃皓瑋、張縉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日本西尾機房,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共同詐騙曾鑫燕、郭妙娜各人民幣
1萬1,300元、11萬9,000元,因認被告蔡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以下稱對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被訴關於105年日本
機房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前開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等。
㈡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
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被訴關於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秘密證人A1、A2、A3之證述,及前開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
㈢被告蔡仁程被訴關於對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被告蔡仁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秘密證人A1、A2、A3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楊侑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前開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護照資料、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ppap00000000、gaz265827、gaz265828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列印網路電話平臺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攻堅查獲西尾機房照片等。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被訴關於105年日本機房部分,固有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①被告夏緯楓於108年1月28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招募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116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沛蓁於108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5年間去日本那一團是夏緯楓找我去,一樣是騙大陸人,我做一線話務手,(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小凱是二線話務手;編號14是夏緯楓,是管理者,現場有事情就找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89頁背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凱於108年2月
2日偵訊時供稱:「(問:105年10月23日到106年1月17日,是否有去日本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答:有,我負責接電話自稱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說要幫對方查詢電話欠費的事,因為之前會先用語音撥打給被害人說他們電話欠費,所以對方打來詢問我就負責接聽,成功後再轉給自稱公安的詐騙機房人員。」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41至42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認罪(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0
3號卷第20頁)。⑵入出境紀錄:①被告黃瑞鋒於105年10月22日出境前往日本
,於105年11月28日返臺;於105年12月7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5年12月16日返臺;②被告夏緯楓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7日返臺;③被告施沛蓁於10
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7日返臺;④被告黃振凱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6日返臺,有被告黃瑞鋒、施沛蓁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夏緯楓、黃振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9至112、191至193頁;警卷三第249至253頁;警卷四第111至113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23至26頁)。
㈡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
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被訴關於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固有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緯楓於108年
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我有參與招募、三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116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舒文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哥斯大黎加詐欺機房工作之組織成員,編號1綽號紅茶,他是擔任二線話務手;編號2綽號滷蛋,擔任一線話務手;編號14是綽號阿越就是夏緯楓,擔任現場管理者;編號22我是我本人,擔任一線話務手;編號27綽號小歐,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82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哥斯大黎加這團,編號1紅茶是二線話務手;編號2是滷蛋是一線話務手;編號14是阿越,是那邊的管理者;編號20阿虎,擔任職務是一線話務手;編號22是我本人,是一線話務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92頁);於108年6月21日審理時認罪(108年度訴字第
276號卷四第127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沛蓁於108年
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哥斯大黎加詐欺機房工作之組織成員,編號1紅茶擔任2線話務手、編號2滷蛋擔任1線話務手、編號12是薇薇(紅茶的女朋友)職位我不知道、編號14夏緯楓現場管理者、編號22我老公湯舒文擔任一線話務手,我是一線話務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74頁背面至7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去哥斯大黎加這一團,編號1紅茶,是二線話務手;編號2滷蛋是二線話務手;編號9小凱,我不確定他是做幾線,有時候他會在我們這裡;編號12是 薇微 是話務手;編號14夏緯楓,就是管理者;編號22是湯舒文是我老公,他做一線話務手;編號27小歐是一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90頁);於108年6月21日審理時認罪(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27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環倫於10
8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我有參與,擔任一線的話務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130頁);於108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坦承在哥斯大黎加做一線話務工作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6頁);於108年6月21日審理時認罪(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27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108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我是去那邊學習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140頁);於108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7頁);於108年6月21日審理時認罪(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27頁)。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偉於108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我有參與,擔任一線的話務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150頁);於108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7頁);於10
8年6月21日審理時認罪(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2
7頁)。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凱於108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是106年4月底去,106年11月回來,這次我就是去煮菜的廚師,我負責外面超市採買食材,回來煮飯給詐騙機房的人員吃,這次機房有30幾個員工,廚師只有我一個人,這次也是以相同電信欠費名義騙大陸人金錢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42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認罪(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20頁)。⑧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靖如於108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去哥斯大黎加的人,我是做一線;2號是滷蛋,2號的男友是阿越即編號14,滷蛋是做一線;4號 小瑋 ,是一線;9號是小凱,那時候我有缺什麼都是跟小凱說;13號是小白菜,是一線;14號是阿越,是該處的管理者,他發號施令決定事情;17號是小夫,是做一線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74至75頁);於10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認罪(見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36頁)。⑨被告蔡德賢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聖荷西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17頁);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認罪(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571頁)。⑩被告賴福元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聖荷西機房擔任一線兼二線話務手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17頁);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認罪(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572頁)。⑪李明吉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聖荷西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218頁);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認罪(見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572頁)。
⑵秘密證人A1、A2、A3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黃瑞鋒是哥斯大黎
加機房老闆、金主,被告夏緯楓是現場管理人,被告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是一線話務手、被告黃振凱為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是一線兼二線話務手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0、63至64、76至77頁)⑶入出境紀錄:①被告夏緯楓於106年3月7日出境前往哥斯
大黎加,於106年9月15日返臺,106年10月17日出境前往舊金山,107年1月8日返臺;②被告李苡妡於106年3月23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9月15日返臺;於106年10月17日出境前往舊金山,於107年1月8日返臺;③被告施沛蓁於106年3月16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5月13日返臺;於106年6月5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11月21日返臺;④被告湯舒文於106年6月5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11月21日返臺;⑤被告黃環倫於106年3月2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5月17日返臺;於106年6月23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7年1月13日返臺;⑥被告葉芳羽於106年3月5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6月3日返臺;106年9月11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7年1月13日返臺;⑦被告謝仁偉於106年3月14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6年8月8日返臺;⑧被告黃振凱於106年3月23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11月22日返臺;⑨被告王靖如於106年5月19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
6年10月18日返臺;⑩蔡德賢於106年6月23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6年9月7日返臺,於106年10月14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7年1月16日返臺、⑪賴福元於106年3月14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7年1月17日返臺、⑫李明吉於106年4月1日出境前往杜拜,於106年6月22日返臺,於106年10月14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7年1月16日返臺,有前開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91至193、259至260頁;警卷二第167至
171、309至311頁;警卷三第73至74、217至218、249至253頁;警卷四第45至46、53至56、83至84、111至113、121至122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8、20至21、23至30、38至42頁)。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被訴關於105年日本
機房部分,及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被訴關於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固各有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然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縱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陳述大致相符,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則求應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觀諸前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雖足認前開被告各曾於105年間出境前往日本或於10
6年間出境或轉機前往哥斯大黎加,並各於前述期間停留後返臺,然該等單純入出境之行為與發起、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設立電信機房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間並無明顯連結,尚無從補強證明前開被告有發起、參與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已著手設立機房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復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有關前開被告曾發起、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著手設立機房施行詐欺取財之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僅憑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逕認定前開被告各有被訴105年日本機房部分及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蔡仁程被訴關於在日本西尾機房對被害人曾鑫燕、郭妙
娜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⑴被告蔡仁程於107年5月間加入被告黃瑞鋒所發起之電信詐
欺集團,並於107年5月31日搭機至日本轉往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嗣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郭妙娜分別於10
7年6月25日、107年6月26日,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以上述方式詐騙各人民幣1萬1,300元、11萬9,00
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⑵惟觀諸卷附被告蔡仁程於107年6月23日以假名「 吳敏昂 」
發送予我國外交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所示(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75頁),其內容為「主旨:我被困在日本當詐騙集團。內容:我被困在日本西尾市。這邊有防災倉庫,跟一個公園,我在對面的鐵皮屋裡,拜託救救我可以嗎,拜託。」,及於107年6月24日發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之匿名電子郵件所示(見108年度訴字第
276號不公開卷第135頁),其內容為「姓名:救救我。化名:我被困在日本。主題:我被拐來。內容:我被困在日本西尾市的防災倉庫旁,這邊有公園,我在這旁邊的鐵皮屋被騙來當詐騙集團。地圖衛星檢視,你的IP為:124.98.77.64是這間房子的up,IP國別為:日本(Japan),可以來救救我嗎,我的護照手機都被沒收了。」,可知被告蔡仁程於10
7年6月23日、24日分別向我國外交部、警政署表達受困在日本西尾機房而向外求救,並確切指出該機房之實際所在及IP位址,且附以衛星地圖,足見被告蔡仁程發送該求救郵件當時主觀上已有脫離該機房之意思。又被告蔡仁程於108年
6月27日晚間自行離開西尾機房,再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一節,亦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三第397至398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7至8、19頁;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31至135、175頁),是被告於發送上開求救郵件之後,亦實際自行脫離該機房,益徵其於發送該求救郵件時確已中斷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意。
⑶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芳羽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蔡仁程女朋友要跟他分手,他承受不了他就回去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靖婷於108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仁程一開始跟我到那個機房時,前半段他都非常配合這些人詐騙的工作內容,是之後他疑似跟他女朋友吵架好像要鬧分手,被告蔡仁程才開始態度變的消極,然後有試圖跟豬肉、夏緯楓他們討論說要回國,他打算要跟對方借2萬元要回臺灣,對方跟他說撐完2個月的時間,但是他不願意也不配合,所以他後面選擇逃出來的方法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96頁)。參以被告蔡仁程於107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在日本時女友表示要分手,其就想辦法要回去,因為有借女友錢想要算清,還有私人物品在女友那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56頁背面、160頁),堪認被告蔡仁程於抵達西尾機房後,起初配合擔任一線話務手,但其後因在臺灣之女友表示欲分手,被告蔡仁程亟欲返回臺灣處理分手事宜,惟遭被告夏緯楓拒絕,始萌生脫離該集團之意,遂先後發送上開求救郵件,並於發送求救郵件之際中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後趁機離開該機房。
⑷綜上足認,被告蔡仁程於107年6月23日發送前揭求救郵件
之際,雖尚未離開西尾機房,但主觀上已中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亦無與上開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遭上開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之時間分別在107年6月25日、26日,係於被告蔡仁程發送前揭求救郵件之後,復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害人係實際遭被告蔡仁程擔任一線話務手施行詐術所騙,是被告蔡仁程就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遭詐騙部分,難認與上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被告蔡仁程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無從將被告蔡仁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振凱、施沛蓁
被訴關於105年日本機房部分,及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施沛蓁、湯舒文、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被訴關於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另被告蔡仁程被訴關於在日本西尾機房對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前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瑞鋒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及其上貼│黃瑞鋒│①107年10月11日12│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便條紙1張(ppap123123密、08││時起至14時分止│(見警卷一第65│││570857帳)││②臺中市太平區環中│頁)│├──┼───────────────┤│東路四段615號2│││2│D-LINK網路分享器2臺││樓(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3│D-LINK無線網卡1張││││├──┼───────────────┤││││4│TP-LINK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5│遠傳MULTI之SIM卡2張(空卡)││││├──┼───────────────┼──────┼─────────┼───────┤│6│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黃瑞鋒│①107年10月11日9│扣押物品目錄表│││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時50分起至11時20│(見警卷一第87│├──┼───────────────┤│分止│至88頁)││7│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②臺中市太平區環中││││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東路三段796號12││├──┼───────────────┤│樓│││8│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 含泰 ││││││國SIM卡1張)││││├──┼───────────────┤││││9│新臺幣3萬1,000元││││├──┼───────────────┤││││10│港幣1450元││││├──┼───────────────┤││││11│人民幣3100元││││├──┼───────────────┤││││12│日幣3萬元││││├──┼───────────────┤││││13│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1支)(代保管人黃││││││瑞鋒)││││├──┼───────────────┤││││15│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2萬元)││││├──┼───────────────┤││││1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匯款人││││││ 阮怡伶 )││││├──┼───────────────┤││││17│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 郭少霞 ││││││0000000000、 王海英 0000000000)││││├──┼───────────────┼──────┤│││18│IPHONE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阮怡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9│IPAD平版電腦1臺││││├──┼───────────────┤││││20│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
附表一之一:比特之星數位貨幣帳戶┌───┬────┬───┬───┬─────────┬──────────────┬─────┐│姓名│金融機構│帳號│財產基│數位貨幣匯率│帳戶財產│財產現值│││名稱││準日│││(新臺幣)│├───┼────┼───┼───┼─────────┼──────────────┼─────┤│黃瑞鋒│比特之星│09790│108年│①萊特幣(LTC)成│①新臺幣288.6元│112,588.49││││19572│1月4│交價1顆為新臺幣│②萊特幣(LTC)51.93579顆│元│││││日│1,000元。│③以太幣(ETH)12.903501顆│││││││②以太幣(ETH)1│④狗狗幣(DOGE)15397.0993顆│││││││顆新臺幣4,599元│⑤ETC幣0.009375顆│││││││③狗狗幣(DOGE)1││││││││顆為新臺幣0.085││││││││元。││││││││④ETC幣1顆為新臺││││││││幣165元。│││└───┴────┴───┴───┴─────────┴──────────────┴─────┘
附表一之二:第三人名下不動產┌──┬────┬───────────────┬────┬───────┐│編號│所有權人│扣押標的│財產類型│公告現值││││││(新臺幣)│├──┼────┼───────────────┼────┼───────┤│1│許秀霞│臺中市○○區○○里○○街○○○號│建物│1,017,700元││││(建號:臺中市○○區○○段0123││││││1-000;權利範圍1分之1)│││├──┼────┼───────────────┼────┼───────┤│2│許秀霞│地號:臺中市○○區○○段0087│土地│9,423,200元││││-0001(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被告夏緯楓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新臺幣44萬9,600元│①107年10月11日10│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起至10時42分止│(見警卷一第17││2│APPLEIPAD1臺│②臺中市大里區仁化│3頁)│├──┼────────────────┤路835巷2號│││3│APPLEIPHONE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76│││││257105號之SIM卡各1張)│││├──┼────────────────┤│││4│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5│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477│││││000000000000)│││├──┼────────────────┤│││7│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電源線、滑│││││鼠1組)│││├──┼────────────────┤│││8│愷他命毒品1包│││└──┴────────────────┴─────────┴───────┘附表三:被告李苡妡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IPHONE7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含│①107年10月11日10│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時起至11時分止│(見警卷一第24│├──┼────────────────┤②臺中市大里區仁化│7頁)││2│IPHONEX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路835巷2號││││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銀行存摺5本(國泰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國泰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2本,│││││帳號000000000000)│││├──┼────────────────┤│││4│信用卡6張(國泰銀行2張,卡號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2張,卡號000000000000│││││3271、00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5│李苡妡中華民國護照M本│││├──┼────────────────┤│││6│李苡妡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附表四:被告湯舒文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美元佰元鈔60張│①107年10月12日10│扣押物品目錄表│├──┼────────────────┤時50分起至11時10│(見警卷三第19││2│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FCCID:PD│分止│1頁)│││93165NGU)(含電源線組1個)│②臺中市西屯區 逢大 ││├──┼────────────────┤路98號│││3│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FCCID:PP│││││D-QCNFA435)│││├──┼────────────────┤│││4│HP筆記型電腦1臺(PRODID:IXE47P│││││A#ABO)│││├──┼────────────────┤│││5│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五:被告邱靖婷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IPN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①107年10月11日11│扣押物品目錄表│││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時50分起至12時10│(見警卷三第11││││分止│7頁)││││②臺中市南屯區寶山│││││六街27號7樓之12││└──┴────────────────┴─────────┴───────┘附表六:被告黃環倫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新臺幣4,600元│①107年10月20日20│扣押物品目錄表│├──┼────────────────┤時57分起至21時30│(見警卷二第10││2│日幣15,000元│分止│3頁)│├──┼────────────────┤②臺北市松山區敦化│││3│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北路340之9號3樓││││00000000號之SIM卡1張)│(4號登機門)││├──┼────────────────┤│││4│日本上網卡(SIM卡)1張│││├──┼────────────────┤│││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28400)│││├──┼────────────────┤│││7│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4182│││││000000000000)│││├──┼────────────────┤│││8│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8220│││││00000000000)│││├──┼────────────────┤│││9│藍色便利貼(筆記紙)1張│││└──┴────────────────┴─────────┴───────┘附表七:被告葉芳羽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日幣17,000元│①107年10月20日20│扣押物品目錄表│├──┼────────────────┤時57分起至21時30│(見警卷二第28││2│新臺幣1,900元│分止│7頁)│├──┼────────────────┤②臺北市松山區敦化│││3│金融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路340之9號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樓(4號登機門)││││897)│││├──┼────────────────┤│││4│日本上網卡1張│││├──┼────────────────┤│││5│行動電話2支(APPLEI8+,含門號09│││││00000000之SIM卡1張;APPLESE,│││││無SIM卡)│││├──┼────────────────┤│││6│信用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63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八:被告謝仁偉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IPNONE6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①107年12月4日14│扣押物品目錄表│││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時起至14時15分止│(見警卷三第61││││②臺北市信義區信義│頁)││││路五段17號│││││││└──┴────────────────┴─────────┴───────┘附表九:被告蔡仁程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及地點│出處│├──┼────────────────┼─────────┼───────┤│1│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①107年7月26日15│扣押物品目錄表│││錄1批(密碼:ppap123123)│時30分起至15時50│(見107年度他│├──┼────────────────┤分止│字第6450號卷一││2│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99頁)│││錄1批(密碼:ppap123123)│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蔡仁程登入雲│││3│GOOGLE雲端硬碟gaz265827電磁紀錄│端硬碟擷取)││││1批(密碼:ppap123123)│││├──┼────────────────┤│││4│GOOGLE雲端硬碟gaz265828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5│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①107年8月21日19│扣押物品目錄表│││錄1批(密碼:ppap123123)│時30分起至20時止│(見107年度他│├──┼────────────────┤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字第6450號卷一││6│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第145頁)│││錄1批(密碼:ppap123123)│所(蔡仁程登入雲│││││端硬碟擷取)││├──┼────────────────┼─────────┼───────┤│7│未拆封耳機1副│蔡仁程於108年4月│108年度院保字││││23日具狀提出│第888號(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