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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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瑞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被告蔡孟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宣瑞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受蔡孟修邀約,而參與蔡孟修所屬、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宣瑞、蔡孟修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宣瑞、蔡孟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0時許,先後假冒司法警察、法院書記官、法官等公務員,各以電話向在臺之越南籍配偶李月英佯稱其因涉嫌販毒、詐欺等重大案件,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供提款密碼以協助偵辦,否則將遭遣送回國云云(無證據證明劉宣瑞、蔡孟修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致李月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下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摺、系爭金融卡)裝入一紫色紙袋內,並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子(下稱系爭巷內)等待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前來收取;同時,該詐欺集團另指示劉宣瑞、蔡孟修共同前往系爭巷內向李月英拿取系爭存摺、金融卡,其等2人接獲指示後,即由劉宣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孟修共同前往系爭巷內,並由劉宣瑞下車與李月英見面,及拿取裝有系爭存摺、金融卡之該紫色紙袋,蔡孟修則留在劉宣瑞所駕駛之車上負責把風;待劉宣瑞取得系爭存摺及金融卡並返回車上後,劉宣瑞即再駕車搭載蔡孟修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再由劉宣瑞下車進入家樂福賣場內,並於同日14時許,持系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劉宣瑞上車後即將2,000元交與蔡孟修收受,作為其本案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繳回詐欺集團。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孟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宣瑞駕
駛之車輛先前往系爭巷內,由被告劉宣瑞下車與告訴人李月英見面並拿取裝有系爭存摺、金融卡之紙袋,復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且由被告劉宣瑞下車並持系爭金融卡提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劉宣瑞與伊聯繫,要伊前往汽車旅館附近、漢口路上的早餐店等,嗣被告劉宣瑞就開車到某家早餐店載伊,伊等先前往系爭巷內,由被告劉宣瑞下車,被告劉宣瑞上車後拿了一個紫色袋子、其內裝有存摺等物,嗣後伊等又駕車至中清路的家樂福,被告劉宣瑞下車去提款後,再開車到對面的海產店搭載伊,後來因為被告劉宣瑞要去送貨,就拿2,000元給伊,叫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汽車旅館等語。被告劉宣瑞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蔡孟修前往系爭巷內,並由伊下車向告訴人收取裝有存摺、金融卡之紫色紙袋,嗣後又駕車前往中清路上的家樂福,並由伊持告訴人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並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假冒書記官身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種說詞詐騙告訴人,且自始至終均係依被告蔡孟修的指示前往拿取財物、提領款項,未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故僅成立普通詐欺,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犯行等語。被告劉宣瑞之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則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孟修不單只是車手,並從電話中施以詐術,進而讓告訴人交付財物,反觀被告劉宣瑞和告訴人見面的過程中,都沒有講到話,最大的可能就是被告劉宣瑞並不知道被告蔡孟修對告訴人講了什麼,所以被告劉宣瑞在警詢時才會供稱交付的當下真的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包裹是什麼,但是被告劉宣瑞拿告訴人的系爭金融卡去領錢,並且把錢都交給被告蔡孟修,這是不爭的事實,這點被告劉宣瑞從頭到尾也未曾否認,因此被告劉宣瑞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表示認罪,願意就其與被告蔡孟修所犯詐欺取財罪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劉宣瑞知道有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就算被告劉宣瑞知道這是1個詐欺的行為,也只是知道被告蔡孟修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根本無法推認被告劉宣瑞知道有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所以本案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罪等語。
㈡但查:
1.於108年3月18日,被告劉宣瑞駕車搭載被告蔡孟修共同前往系爭巷內,並由被告劉宣瑞下車與告訴人見面、及拿取裝有系爭存摺、金融卡之紫色紙袋,被告蔡孟修則待在被告劉宣瑞所駕駛之車上負責把風;待被告劉宣瑞取得系爭存摺及金融卡並返回車上後,被告劉宣瑞復再駕車搭載被告蔡孟修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再由被告劉宣瑞下車進入家樂福賣場內,並於同日14時許,持系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6,000元,被告劉宣瑞於上車後,有將2,000元交與被告蔡孟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照片(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18日上午,在家中接獲不明之陌生男子來電訛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因為伊至臺中榮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未付醫藥費,健保卡遭停卡云云,伊回稱並未積欠醫藥費用,對方則表示:會幫忙轉接電話云云,嗣後即改由自稱警察之人通話稱:伊與「 陳信宏 」之人一起販毒,並積欠他人款項共計152萬元,如果只有居留證又有犯案,會將伊遣送回越南云云;復又將電話再轉接給臺北的書記官「張介慶」,並告稱:伊3天之後就會被送回越南,且帳戶被凍結云云,並詢問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及系爭金融卡密碼後,佯稱會將相關資料交給臺北的法官處理,並要求伊將系爭存摺、金融卡以紙袋包裹,會再指派「林中易」書記官到伊住處附近向伊收取。後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遭人提領,共損失20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伊接獲健保局來電,告稱:因為伊到臺中榮總看身障科、中國醫藥學院看身心科都沒有付醫藥費,所以伊的健保卡被封鎖無法看病,伊感到很恐慌就聽從指示按號碼,電話就轉接到1名自稱警察之人表示:伊看病沒有付錢,健保卡被鎖卡云云;又轉接給書記官,告稱:伊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如果不講出實情,名下財產會遭凍結並遣送回越南云云,伊很擔心被遣返越南,內心非常恐慌,就一直按照對方的指示去做,並於電話中告知系爭帳戶的帳號和系爭金融卡密碼,且對方有於電話中告知會派人前來收取系爭存摺、金融卡,要伊使用紙袋裝好交出,伊是交給被告劉宣瑞,過程中被告劉宣瑞一直在講手機,見面後有將手機交給伊與電話那方的人對談,但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劉宣瑞對話,被告劉宣瑞亦未表明自己是書記官或是書記官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經核告訴人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如何告知密碼、交付物品等情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述應可採信。
3.被告劉宣瑞固否認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劉宣瑞聯絡伊,說有人找他、要去工作,伊就從投宿的汽車旅館搭計程車到漢口路的某家早餐店等被告劉宣瑞來載伊,被告劉宣瑞到達後就幫伊支付計程車費,後來被告劉宣瑞再駕車載伊去后庄北路,在車上被告劉宣瑞在講電話,到達后庄北路附近時,被告劉宣瑞自己下車說要去工作,被告劉宣瑞返回車上時,有拿1個紫色紙袋,伊有看到袋子內放有存摺,被告劉宣瑞旋即又駕車到中清路上的家樂福,由被告劉宣瑞下車進入家樂福內,上車後被告劉宣瑞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90頁)。依被告蔡孟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宣瑞確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與被告蔡孟修會合後,再共同前往后庄北路附近與告訴人見面並取物,繼而再駕車前往中清路家樂福持系爭金融卡提款,並於提領款項後,拿取現金2,000元給被告蔡孟修收受等情,可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劉宣瑞與伊見面之前,一直在講電話,碰面後即將行動電話拿給伊,讓伊直接與電話那頭的人對話,講完後伊將行動電話交還與被告劉宣瑞,被告劉宣瑞亦繼續講電話離開等語如前。可知被告劉宣瑞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前、後,均持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故被告劉宣瑞確實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有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對於本案詐欺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顯。是被告劉宣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宣瑞均係受被告蔡孟修利用,對於詐欺取財之過程並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4.被告蔡孟修雖否認其有與被告劉宣瑞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天僅係其陪同被告劉宣瑞前往工作,不瞭解被告劉宣瑞前往之目的,被告劉宣瑞所交付之2,000元是償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案發當天,被告劉宣瑞叫伊從住宿之汽車旅館先坐車到漢口路的某早餐店等,並依詐欺集團的指示,由伊陪同被告劉宣瑞去向告訴人拿系爭存摺、金融卡;伊等到達后庄北路時,被告劉宣瑞說要下車拿東西,上車後就將告訴人交付的紫色袋子拆開,裡面是系爭存摺、金融卡,之後被告劉宣瑞再與伊駕車至中清路的家樂福,並由被告劉宣瑞持系爭金融卡下車提款,被告劉宣瑞上車後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蔡孟修對於其與被告劉宣瑞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共同前往上開各處、並為前揭各行為等情並不爭執。衡以一般常情,倘非被告2人確實欲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應無可能先由被告劉宣瑞大費周章地特地驅車前往搭載被告蔡孟修後,再駕車前往系爭巷內與告訴人見面及收取物品,復又共同前往家樂福,並由被告劉宣瑞持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融卡下車提款;再者,親自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進而持卡提款等行為,顯均屬非法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環節,應無可能隨意任由無關之人參與、知悉,更遑論被告劉宣瑞於提款後,即當場拿取2,000元予被告蔡孟修等情;在在足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遭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系爭存摺、金融卡後,復再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舉措,原本均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劉宣瑞於偵查中、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其等於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5.另被告2人均否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施以前揭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劉宣瑞見面時,係由被告劉宣瑞直接將手機交由其與電話中之人對話,被告劉宣瑞自始至終均未開口與其對談,則被告2人應無從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竟係以何種說詞詐欺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劉宣瑞與伊見面時並未自我介紹、亦未表明自己是書記官、或係書記官派來之人,伊沒有與被告劉宣瑞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以,被告劉宣瑞既未自稱為書記官、或提及與書記官相關之用詞,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均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無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是以,被告2人及被告劉宣瑞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告訴人此節,並不知情等語,應非子虛。
6.然而,被告2人既均未撥打電話並以前開言詞訛詐告訴人,堪認此部分應係推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故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可資認定。至被告2人及被告劉宣瑞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等語,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2人確實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劉宣瑞、蔡孟修依詐欺集團指示,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並持卡領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本案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8.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之系爭金融卡、密碼、存摺,復由被告劉宣瑞持系爭金融卡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金融卡,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前往家樂福,並推由被告劉宣瑞下車提領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2人均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之系爭存摺、金融卡等物,繼之再共同駕車前往家樂福,並推由被告劉宣瑞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其內存款,再將相關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所涉利用話務機房施騙,再由車手前往取款或領款之具結構性組識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並經網路、電視等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被告劉宣瑞為高職畢業、被告蔡孟修為高中肄業,且均為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並皆有一定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00頁),依其等智識經驗對於領取不明款項之高額報酬工作,當會預見或懷疑與詐欺犯罪組織實施之詐欺犯罪有關,況且,被告2人在不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之情形下,即均同意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拿取系爭存摺、金融卡,更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再持系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情節,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明顯有別,益徵被告2人於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時,對於自己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情事,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否則依其等之智識經驗,豈可能輕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上開與一般交易明顯有別之取物、提款行為。是以,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且彼此分工配合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所辯俱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本件告訴人固係遭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其施以詐術,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然被告2人僅於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系爭存摺、金融卡,繼而持系爭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劉宣瑞與告訴人見面之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亦未自稱是書記官或書記官派來之人員,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規定,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2人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2人均有辯解之機會、被告劉宣瑞之辯護人亦有為其辯護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2人上開規定,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判。
㈡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宣瑞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劉宣瑞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修則於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惟仍可認為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2人均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審之被告2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為圖牟報酬之利益,不思正途,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劉宣瑞終能供承其向告訴人取物並持告訴人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之事實,然此亦難認被告劉宣瑞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自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宣瑞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要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劉宣瑞雖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後,始願坦承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就其餘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則均未坦承;又被告蔡孟修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暨被告劉宣瑞業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被告蔡孟修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宣瑞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宣瑞本案犯行尚與前揭宣告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宣瑞宣告緩刑。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之系爭金融卡、存摺,及以系爭金融卡提款之工作,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等參與本案犯行被害人僅有1位,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㈨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2.被告蔡孟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被告劉宣瑞提款後有拿2,000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宣瑞當天找伊出門,最後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雖被告蔡孟修始終否認該2,000元係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並稱該2,000元是被告劉宣瑞的還款云云,然若被告蔡孟修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劉宣瑞豈有特地搭載其前往找告訴人、進而再至家樂福賣場提款後,始交付該2,000元予被告蔡孟修之可能,是此2,000元應為被告蔡孟修本次犯罪所得,可以認定,被告蔡孟修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蔡孟修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孟修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劉宣瑞持系爭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共計206,000元,然依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被告劉宣瑞於提領款項後,理應需將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組織,而無將提得款項自行留存花用之可能;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宣瑞本案之個人犯罪所得為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宣瑞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至於被告劉宣瑞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存摺、金融卡,均純屬供個人存、提款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向告訴人拿取系爭存摺、金融卡後,
再推由被告劉宣瑞持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系爭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2人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帳戶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李月英之合作│自108年3月18日14時15分│20,000元│││金庫商業銀行│許起至108年3月18日14時├─────┤││帳號00000000│19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37298號帳戶│├─────┤││││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李月英之臺中│108年3月18日14時26分許│13,000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8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20,000元│││號帳戶├───────────┼─────┤│││108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20,000元│││├───────────┼─────┤│││108年3月18日14時28分許│3,000元│├─┴──────┴───────────┴─────┤│合計:20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