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競學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 陳佳苹
陳曉妍
陳幸汝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瑋杰編號更正前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備註1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記載「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原裁定第1頁2理由欄中關於「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947,682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年=87,94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947,682元為適當。」之記載「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6,655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5年=95,27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5,276,655元為適當。」原裁定第3頁第8至第13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