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6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年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年鎮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嗣上開㈠至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裁定就㈠案罪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㈡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兩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見 張騰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竊取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機車牽走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牽回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所停放以供其代步之用。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張騰元在上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嗣李年鎮於同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欲將上開機車牽前往附近某鑰匙店配機車鑰匙時,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逮捕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年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年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