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部分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1、緣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號為00-0000號之富豪廠牌轎車(Volvo,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25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 張文 ,並收受其定金1萬元。於96年8月21日,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途中,詎遭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損,案經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由於系爭車輛受撞擊而受損,致無法依契約約定交付移轉,因此受有預期利益25萬元、以及對訴外人張文支付之違約金1萬元之損害。本案經台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之真正原因,而上訴人則並無肇事因素。事發迄今,被上訴人先以責任未明,復以該車殘值僅剩8萬元,故只願賠償8萬元等語置辯,遲不回復該車。惟該款車型(Volvo960)同年份(1995)中古車之市場價格約28萬元,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並無法令上訴人重新購得同款車種。且系爭車輛本得依修車方式回復原狀,原廠已提出「22萬元,中古零件包修」之估價單,故本件實無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維修費用估計要40幾萬元,保險公司不同意修復,被上訴人要以中古零件維修上訴人的車子,重估維修金額22萬元,上訴人也同意。
從而,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利益25萬元,或者回復原狀之修理費22萬元,並且賠償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張文之 違約金1萬元,以及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及自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以修復費用計算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修繕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此為民法196條所許,毋需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原判決理由叁、三(一)認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原本可獲取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履行利益25萬」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再度售出之價格」之差價,有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且原判決理由叁、三(三)末段欄後記載:上訴人系爭車輛既已失竊,而無法進行後續修復,及再次出售等事宜,既無法得知其目前能否將系爭車輛再度售出,亦無法得知日後尋得系爭車輛修復後再行售出價格為何,是否會低於原本履行契約可預期獲取之買賣價款25萬元等情,前後對照,原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理由叁、三(五)中段記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或有可能見研判對己不利,為釐清本件實際肇事責任方主動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兩造須負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30元之部分,尚難謂有據等語,原判決前開所述矛盾:且「或有可能見研判對己不利」乙節純屬臆測之語。本件系爭車輛縱因上訴人在97年3月6日報案失竊,而無法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被上訴人肇事後沒有幫上訴人回復原狀,以致於車子保管不當而遺失,系爭車輛,後因情事變更,且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乃造成困難,因此上訴人乃無法依契約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訴外人張文,又依該款車型(Volvo960)同年份(1995)中古車之市場價格約28萬元,因此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25萬元之損害,乃理所當然.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54628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5952元,共計90580元,與因此支出之違約金1萬元,合計100580元,原判決已不切實際並違反經驗法則甚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1、關於「22萬元中古零件包修」部分,零件部分仍應折舊。依據汽車同業公會之資料,上訴人之車輛於96年間之價值是4萬元。上訴人提出之市價或拍賣價值,皆不能代表汽車之實際價值。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為上訴人應自己負擔之費用。而就原廠之估價單觀之,全新零件之金額為359,521元,而工資金額為60,628元,零件折舊後加上工資之金額總額為96,680元,被上訴人認為此修復金額尚超過車子之殘餘價值,因此不願負擔此修復費用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2、22萬元估價單是維修廠出具的,我方評估系爭車輛年限認為車子價值沒有到該車廠出具維修的費用。上訴人因自身疏於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失竊,致無法送由專門鑑價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因受損修復會影響先契約明定之價格,其擴大損失之責任本應由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上午9點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下北向之單向車道,因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號為00-0000之富豪廠牌(Volvo)車輛,致該車左前車頭、引擎蓋,水箱等嚴重損壞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規費統一收據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復經原告提出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8幀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6條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引擎蓋,水箱等嚴重損壞,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所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期利益25萬元,或者回復原狀之修理費22萬元,並且賠償原告支付訴外人張文之違約金1萬元,以及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被上訴人抗辯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廠之估價單全新零件之金額為359,521元,而工資金額為60,628元,零件折舊後加上工資之金額總額為96,680元。上訴人因自身疏於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失竊,致無法送由專門鑑價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因受損修復會影響先契約明定之價格,其擴大損失之責任本應由其負擔。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著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20日,即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損之前一日,以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張文(而同款車種當時之市場價格約為28萬元),現車輛既已受損,則無法依約交付移轉,因此受有預期利益25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本得依修車方式回復原狀,此有原廠提出「22萬元,中古零件包修」之估價單為據,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預期利益,或請求22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約定,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乙節雖不爭執,惟稱該價格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約定之價格」,並非當時同款車種之市價,並陳稱該車當時之市價甚至遠低於22萬元之修復費用,是本件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僅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等語。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前以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張文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文於原審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可否依此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撞毀,致上訴人無法順利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文取得之買賣價款25萬元,為其損失之「預期利益」,該25萬元應屬上訴人依契約履行而得獲取之全部利益,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狀態。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等等,如本案中上訴人車輛之毀損即屬之。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或本應增加之利益,惟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以致無法取得該利益。若由本案之情事觀之,由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損害後尚有修復可能,此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本車係可以修車方式來恢復原狀,並非民法第215條所定恢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故上訴人就本案之所失利益應為「原本可獲取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履行利益25萬元」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再度售出之價格」之差價。職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層面予以審酌,而不得概括謂其所失之「預期利益」即為25萬元。
2、又關於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部分,按賠償損害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既仍有修復之可能,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方式自係支付修復費用,回復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原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如使用全新零件修復,計須支付維修費用414,149元,既提出富豪汽車原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4年3月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8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上訴人所提維修明細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59,
521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5,952元【計算方式為:(359,521x1/10)=3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54,628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5,952元,共計90,580元【計算式為:(54,628+35,952)=90,580】,亦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96年8月20日當時市價約為9萬元,車體碰撞修復過後市值折損約3萬元。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竹汽商鑑字第34號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修復價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9萬元為準,原審認以修復費用90,580元為準,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就此亦未提起上訴,爰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0,580元主張為正當。
3、至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則為上訴人「原本可獲取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履行利益25萬元」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再度售出之價格」之價差。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囑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往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市場交易價值,該同業公會回覆系爭車輛已遭竊而無法鑑定,此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5日(97)竹市汽車商駿字第
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車輛在9月份報停駛,當時系爭車輛從原廠移到修車廠,經過我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要如何處理,他一直沒有給我回覆,車子又被移到路邊,所以後來這個車子擺到2月底都還在,後來確實失竊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是在97年3月6日去報案。」等情,復提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已失竊,而無法進行後續修復,及再次出售等事宜,即無法得知其目前能否將系爭車輛再度售出,亦無法得知日後尋得系爭車輛修復後,再行售出之價格為何,是否會低於原本履行契約可預期獲取之買賣價款25萬元等情;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車輛遺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因車輛遺失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原審已函復因系爭車輛遺失,僅能就鑑定申請人提供之車禍車況照片依當時一般市價鑑價,至於車禍後之車輛價值因該車遺失而無從查考,有該公會97年3月5日(97)竹市汽車商駿字第6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函詢該公會以車輛修復項目為基準鑑定修復後,前開車輛減損之價值,該公會回函稱:系爭車輛車體碰撞修復過後市值折損約3萬元。雖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竹汽商鑑字第34號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亦僅為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尚不得作為「原本可獲取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履行利益25萬元」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再度售出之價格」之價差,又證人張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修復後,我會要求把價格降低
5、6萬元才會購買,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肇事後我有說願降價5萬元賣給證人(張文),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車輛,但現在我沒有再向證人提這件事情。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再次出售系爭車輛之計劃,及因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損壞而產生前開「所失利益」,及其「所失利益之具體金額」等節,上訴人就此均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即難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毀,因而不能履行其與訴外人張文間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致上訴人須賠償訴外人張文1萬元違約金之部分,亦據證人張文到庭證述屬實,而因此部分之損害係由於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直接產生,而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撞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應認為此違約金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之1萬元違約金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部份,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認其為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費用,並否認其曾經要求上訴人作肇事鑑定,是上訴人既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要求上訴人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亦未證明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初步研判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據上訴人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為釐清本件實際肇事責任,主動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兩造須負之肇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30元之部分,尚難謂有據,難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輛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其所受損害金額之遲延利息,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輛所受之具體損害,至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27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22日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始日,至於上訴人所稱:以修復費用計算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修繕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此為民法
196條所許,毋需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此與前述遲延責任之催告顯然不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0,580元,及其因此支出之違約金1萬元,合計為100,580元【計算式為:(90,580+1萬)=10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綜據上述,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仍非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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