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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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鈞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 萊爾富 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重福利店,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 李莛洧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 林莛洧 之指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將其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遊戲點數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莛洧詐得財物,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告莊鈞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 龍承洋 (另行通緝)、 陳柏宇 (另行移轉管轄)及 謝富興 (另行移轉管轄)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1時41分前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莊鈞輔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龍承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陳柏宇、謝富興之註冊IP,註冊物流軟體LALAMOVE帳號,復於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莛洧,向其佯稱:代繳外送訂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額外獲得小費100元云云,致林莛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無法聯繫,林莛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莛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鈞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代購商品發票、代碼繳費收據、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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