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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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李仲加 代理人 陳界水 相對人 江堃山 相對人 歐陳秋貴 相對人 歐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江堃山、歐陳秋貴已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已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收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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