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TRAN-DAN-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參照)。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請求,然兩造間並無管轄之合意,經查,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應是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號之1,此有彰化○○○○○○○○○以112年9月20日彰溪戶字第112000292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證,且據原告稱:被告於88年底離家後音訊全無,原告與被告之居住地為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0號等語,此有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原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號之1,係於100年6月16日始遷入南投縣之住處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是在彰化縣,並非在南投縣,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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