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聲請人 張豪蒼 相對人 鄧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108年5月」,就「日」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5月11日553,000元視為無記載108年5月11日WG0000000002109年4月6日260,000元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6日WG0000000003110年12月22日200,000元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2日WG0000000004110年12月27日300,000元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