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詩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詩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65元,金額不高,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有五次竊盜前科素行,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