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人民幣壹仟元、壹兩重之金元寶貳顆、勞力士品牌女用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丁童生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母親及中風之父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8,000元、人民幣1,000元、1兩重之金元寶2顆、勞力士品牌女用手錶1只,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林信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均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復分別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均簡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三案,與㈣林信成前因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1357號案處刑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上開㈡案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1時11分許,前往丁童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前,見該處所鑰匙放置於門口鞋櫃抽屜內,遂以鑰匙開啟該處所大門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屋內丁童生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人民幣1,000元、1兩重之金元寶2顆、勞力士品牌女用手錶1只等物品(總價值約45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之上開人民幣1,000、金元寶2顆、勞力士品牌女用手錶1只等物於變賣後牟利,得款後連同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與自白│地,見上址被害人處所大門││││鑰匙未拔後,以該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被害人人上址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丁童生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於107年9月20日│││指述│17許返家時,發現其上址住││││處內房間有遭人翻動,後進││││屋檢視財物損失,發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遭竊││││,且其住處大門門鎖沒有遭││││破獲等事實。│├──┼───────────┼────────────┤│3│案發社區大門及被告逃逸│佐證被告並非被害人上址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區之住戶,但確實有於上開│││5張│時地,進入該社區內,竊取││││被害人上址屋內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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