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9毫克【計算式:0.21+0.0628×(66/60)=0.2790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警員對被告所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將被告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應為ACZ-3156號誤載為被害人駕駛之,應予補充】,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輕微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劉建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一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3時至翌(26)日凌晨3、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里南路時,不慎與 曾彩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曾彩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劉建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一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還能安全駕駛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陳其於110年5月26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該時點距其於同日12時3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時又6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9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66/60)+0.21=0.27908】,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自認為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置辯,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酒醉之人常不自知,則被告僅空泛以自認未醉置辯,實無足採;復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刑法第
185條之3修正時第1項第1款逕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以茲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被告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立法意旨,即應以該罪相繩,業已明確。
二、核被告劉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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