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8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柯易賢

被告 王合玉王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7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7元,及其中13,904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8,667元、15,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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